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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20.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信戶字第九0六00二
    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姓名為「○○○」、訴願人○○○原姓名為「○○○」,於七十三年七
    月十日以乳名不雅為由,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分別申請改名為○○○及○
    ○○。嗣訴願人之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為○○○○收養,訴願人等與其父改從養母
    姓○,復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申請書,以特殊原因為由,請求依姓名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信戶字第九00
    000六七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並副知訴願人等,經該局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北
    市民四字第九0二00二三三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請其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臺
    內戶字第八九一一四一號函釋:「民眾因姓名不雅已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改
    名一次後,若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因被認領、被收養或終止收養改姓者,
    自不得再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改名。」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一
    月九日北市信戶字第九0六00二五八00號函復訴願人等否准所請,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
      其約定。」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姓名條例第六條
      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六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
      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
      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
      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時,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臺內戶字第八九一一四一號函釋:「民眾因姓名不雅已依姓
      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一次後,若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因被認領、被收養或終止收養改姓者,自不得再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
      請改名。」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民六字第三七四六三號函釋:「......查本案
      申請人於八十三年元月依前開規定將其長女更名『○○○』,自不得再以該姓名申請改
      名。惟『○○○』於八十五年十月為○○○收養而從養父姓氏為『○○○』,故『○○
      ○』之姓名以因收養關係而消失,本案申請人係以發生收養關係後之姓名『○○○』申
      請改名,請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權責核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
       ,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之名,本就
       配合著姓,有姓才有名,故稱為姓名,當訴願人等申請改姓後,新的姓和名,在發音
       的諧音不能相配合所產生使用上之不便,本就應個案審核,不應受改名次數的狹義限
       制,而抹煞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自由、權利。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而訴願人等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即有要同
       時請求改名,此由父母親改名日期及請領初次設籍戶籍謄本之申請日期可資證明,不
       應受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函取消改姓後得改名之限制,故訴願人等之申請改名
       事件,應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適用舊法規。且今得知有關案例之臺灣省民政廳
       解釋函可供遵循辦理,該函釋說明,原姓名已因收養關係而消滅,既然原姓名已因收
       養關係而消滅,再次改名即是以新身分申請,不應受一次之限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曾於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以乳名不雅為由,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申請改名,嗣因訴願人等之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為人收養,訴願人等全戶
      隨同改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七月十日北市警松戶字第
      一二五五二號函、第一二五五三號函及訴人等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
      訴願人等因收養關係之發生而全戶改姓,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更名。查姓名權為人民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
      名為人民之自由,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在案,而姓名既同為人格表徵,自本
      應一體觀察。前揭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所以對依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
      更名者有所限制,係為避免人民動輒依其個人意志而更名,將使關乎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人格同一性產生混淆。然民法上之認領、收養或終止收養等行為,足使法律上親子
      身分關係發生、消滅或變更,則非當事人得基於個人意志所為。
    四、本件訴願人等因其父為他人收養關係之發生,依法律規定而全戶更姓,姓與名既需一體
      觀察,應可認其原本之姓名「○○○」、「○○○」已因收養關係之發生而消滅,其以
      更姓後之姓名「○○○」、「○○○」申請依前揭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更
      名,是否仍應受同條第二項所稱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更名僅得一次之限制,非無疑義?況
      該項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本件訴願人等因其父被人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九條前段及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隨同更姓乙事,並非基於訴願人等個人
      意志而來,此種情事是否係該項規定所欲規範之情形,亦值深究。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臺內戶字第八九一一四一號函釋意旨為由,即否准訴願人等
      申請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更名,尚嫌率斷。
      惟有無前揭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原處分機關於受理
      個別案件時,仍得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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