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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改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松戶字第九
0六00四六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姓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名字過於通俗、不雅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改名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北市松戶字第一九八
四一號函陳轉本府民政局核定,經該局層轉本府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府民四字第八五
0六七二0七號函,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核准改名為○○○,訴願人並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辦妥姓名變更登記。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民政局提出撤銷(恢復)姓名申請書,同日向
市長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原核准改名登記案,恢復原姓名「○○○」。案經本府民政
局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八六0000號函及本府秘書處以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秘機信收字第八九一二二七三四號陳情案件交辦單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松戶字第九0六00四六0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依據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命名文字
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六款
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經核臺端原姓名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
日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有特殊原因為由申請改名為『○○○』,前經臺北
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 府民四字第八五0六七二0七號函核准在案,復查核
原改名案亦無瑕疪,今以新名諧音難聽為由申請撤銷原改名案與規定不符,......」。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北市松戶字第九0六00四六000號函及本府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府民四字第八五
0六七二0七號函所為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
另有關訴願人請求撤銷本府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府民四字第八五0六七二0七號函部分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訴戊字第九0二0一七八七二0號
函,請本府民政局向內政部辦理答辯,並副知內政部及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
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
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
,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粗
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或依本條例第七條申請更
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
名......但十四歲以上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
陳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原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名字「○○」過於通俗且臺語諧音發音
「○○」太過不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名為○○○,但因更名後名字「○○」
諧音太過於難聽,時常遭同事戲謔、嘲笑,以口頭禪為「已薨」(已死之意)、「一
哄」而散、「易(見)紅」等不雅、不吉之語,使訴願人在工作、事業上都遭受到莫
名之阻礙,因而導致挫敗,無法正常工作,無法安定下來愉快地生活,對同事、親友
、國家充滿著不信任感,精神幾近封閉、崩潰,都是因名字諧音不雅所造成。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市府民政局及市長陳情請求撤銷原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申請
更名案,回復為原姓名○○○,但得到原處分機關之回復為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六款及第二項否准訴願人之所請。
(三)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得知: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及姓名條例中
並無規定:「人民申請改名經核准後不得撤銷」。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得知:「法律與憲法牴觸
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八十四
年(度)行政法院判字第二二九0號判決,均闡釋人民之姓名使用屬於人民的無形財
產,又和生存權、工作權有密不可分的關係,所以一個不當的更名申請案,影響到人
民各項權利及生活,人民有權受憲法保障,且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不得撤銷原來之申請
改名案,恢復原來名字,所以請求撤銷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更改姓名之申請案,恢復
原來名字為○○○。又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
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等規定,因原處分機關未路實告知更改姓名
另有其他條款可供選擇,致使訴願人誤用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特殊原因申
請改名,造成訴願人完全承受此一過失。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名字過於通俗、不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改名為○○○,案經原處分機關陳轉本府民政局核定,並經本府核准改名在案,此有原
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北市松戶收字第一九八四一號更改姓名申請書、八十五年
九月十三日北市松戶字第一九八四一號函、本府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府民四字第八五0
六七二0七號函及訴願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請求撤銷改名登記案恢復原姓名,原處分機關認定與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不符,否
准訴願人所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之請求究係屬申請「准予第二次改名登記」抑係屬請求「撤銷第一次改
名登記」,依卷附訴願人之訴願書、八十九年之申請書及陳情書所示,從本件訴願意旨
觀之,訴願人係在請求「撤銷第一次改名登記」而非請求「准予第二次改名登記」,核
非屬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範疇,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予以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嫌率斷
。另本件訴願人原改名登記案,依前揭修正前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係由本府
作成准予更名之處分,今訴願人請求撤銷原改名登記,原處分究有無瑕疵或其他應予撤
銷之情形,自宜由原核定機關審酌後,以其名義函復。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函復
,姑不論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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