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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兵役徵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安兵字第0九0二0六
七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六十五年○○月○○日生)具有紐西蘭僑民身分,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參
加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以下簡稱救國團)舉辦之海外營隊日本文化風物探索隊時申請
出境,並由其父○○○具結無論原在國內或由國外返國,均願遵守規定不再申請出境。
訴願人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出境,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入境返國
。
二、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經我國駐紐西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予以僑居身分加簽,致
其十餘次入境回國後得以返回僑居地再出境,又依僑務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僑證
移字第八一一二九號僑民身分證明書載明,訴願人具有旅居紐西蘭之僑民身分,列僑民
役男管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年度清查作業,經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該局以九十年三
月十四日境信恩字第00七七七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三、○
○○十五歲時申辦護照未有兵役限制截(戳)記,十六歲申請出境,本局核發之入出(
境)許可,役別註明為『接近役齡』,我駐紐西蘭辦事處逕予僑居加簽,似與『接近役
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及護照管理規定』不符。......」四、嗣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北市安兵字第0九0二0五四七二00號函請本府兵役處釋示,經本府兵役處
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兵二字第九0二0五五六五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三、......○男具結出境於前,僑居加簽在後,並不適用『歸國僑民服
役辦法』,應依規定俟其完成徵處後,列徵入營服役。四、曾男因尚未完成兵役義務,
依法應禁止出國,......」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安兵字第0九0二0六
七五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 臺端兵籍調查通知書及兵籍表副表各乙
份(如附件),務請依照規定辦理......說明......二、據上開函示 臺端......係具
結出境役男,並不適用『歸國僑民服役辦法』,應依規定完成徵處。」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兵役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直轄巿、縣(巿)政府為直轄巿、縣(巿)徵兵機關,應
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
其有關事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合法取得紐西蘭籍之僑民,因感於政府號召僑民返國服務而回國工作,並曾多
次按規定出入境,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再次入境後,被市府兵役處指稱訴願人係具結出境
役男,並不適用「歸國僑民服役辦法」,應依規定完成徵處,原處分機關乃依指示送發
兵籍調查通知書,並依法執行徵處程序,影響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參加救國團舉辦之海外營隊日本文化風物探索隊時
申請出境,並由其父○○○具結無論原在國內或由國外返國,均願遵守規定不再申請出
境,訴願人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出境,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入境
返國,且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經我國駐紐西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予以僑居身分加簽,
致其十餘次入境回國後得以返回僑居地再出境,又依僑務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僑
證移字第八一一二九號僑民身分證明書載明,訴願人具有旅居紐西蘭之僑民身分,列僑
民役男管理,此有訴願人之父○○○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具之具結書,我國駐紐西蘭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僑居身分加簽、訴願人出入境紀錄及僑務委員會核發之僑民證明書
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經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本府兵役處意
見後,依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安兵字第0九0二0六七五四00號函對訴願人進
行兵役徵處。依前揭兵役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關徵兵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本府,是
對役男徵處之處分亦應由本府為之,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役男徵處之處分,姑
不論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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