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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一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輔導董監改選事件,不服本府民政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民三字第
八九二一七四七七00號、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九二一一00號函及該
局未輔導董監改選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財團法人○○堂(以下簡稱○○堂)第五屆董事任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屆滿,惟新
任董事於期限屆滿後遲未選任,訴願人等六人乃以○○堂堂友之身分,於八十九年六月
七日及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民政局請求輔導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會,並請求儘速惠復。該
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一七四七七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
......說明......二、依本局前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一五八七五
00號函略謂:財團法人之董、監事任期屆滿,因故尚未改選前,為求董、監事會運作
正常,除仍應由現任董、監事會執行職務外,並應依所定章程規定召開董、監事會辦理
改選事宜,以符規定。三、至該法人遲至今日仍未辦理董、監事改選乙節,本局刻正依
據相關法令研處中。」訴願人○○○乃以渠為○○堂堂友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八十
九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再將○○○、○○○、○○○
、○○○、○○○等人同列為共同訴願人,並選任○○○為訴願代表人。
三、訴願人等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民政局申請確認○○堂堂友人數,經該局以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九二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等及○○堂略以:
「......說明......二、據 貴法人前揭函說明三略謂:『......可否依照自民國五十
八年起之現有三0七人召開......』,惟據○○○先生提出 貴法人堂友人數應為二五
0人,合先敘明......五、貴法人董事會對於堂友資格之審定,係屬私權,其疑義未能
審定者,請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司法單位提起確認之訴......」訴願人等不服,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併就其認本府民政局未輔導○○堂董監事改選之不作為向本府提
起訴願,訴願人等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二月五日及六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卷查訴願人等為○○堂之堂友,請求本府民政局輔導○○堂改選新任董事會,經該局以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一七四七七00號函復,其內容僅稱對○○堂
遲至今日仍未辦理董、監事改選乙節,刻正依據相關法令研處中;至訴願人請求確認堂
友人數乙節,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九二一一00號函復,
認堂友資格審定,係屬私權關係,應經司法程序確認,且○○堂亦依函示內容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堂友關係存在,而該院亦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民審字第00
00一三六五三0號收執在案。是以本府民政局上開二函示內容,均僅係單純之事實陳
述或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至訴願人等主張本府民政局未輔導董監改選之不作為部
分,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即所謂課與義務訴願,其係以行政機關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財
團法人之管理,基於團體自治原則,以合法性監督為限,除非財團法人有違規情事,否
則以財團法人自我決定事務為最有效用。故監督機關對財團法人之管理,應屬事實行為
或單純之行政作為,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
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對行政管理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自非屬訴願審理範圍。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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