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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一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事件,不服本府民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六九八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安戶政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核發臺北
市大安區○○大道○○段○○號、○○號地下室(北市安戶門證字第0七0二號)所在
地址證明書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案外人○○○為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大安戶政
所申請撤銷該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經大安戶政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
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民政局)陳情指稱大安戶政所違法處分,請求撤銷大安戶政所之處分,經民
政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一八五五一00號函知大安戶政所,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先生申請撤銷貴所......核發......證明書乙
節,轉請查明卓處逕復並副知本局,請查照。......」,大安戶政所乃以八十九年七月
五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0九七七六00號函請民政局就房屋起造人得否申請建物地下
室所在地址證明乙節釋明。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請民政局撤銷大安戶政所
之處分,民政局再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二三0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撤銷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安戶門證字第0
七0二號就本市大安區○○大道○○段○○號、○○號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乙節,..
....說明......:二、......故本案在未辦妥第一次產權總登記之前,戶政事務所依起
造人申請核發門牌地址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但如本案異議人能舉證證明起造人並非
所有權人或現住人者,自得申請撤銷該門牌地址證明書。......」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
月四日再度提出申請書請求民政局撤銷大安戶政所核發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民政局以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二九八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再次申請撤銷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核發之建築物門牌地下室所
在地址證明書乙案,......說明......二、本件申請撤銷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業經
本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二三000號函復在案,另就臺端申請
事項經函請本府法規會釋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函復略以:『當事人申請書主張
起造人並非所有權人乙節,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自無法採取。』」訴
願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本市市長提出陳情,經民政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四四三八00號函請大安戶政所依訴願法辦理。經大安戶政所以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七三三四00號函將該陳情書函送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錄案列管,嗣經訴願人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陳報函明確表示其係提起
陳情並非提起訴願。其間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本市市長陳情,經交由民政
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六九八二00號函復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陳情撤銷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核發......地下室所在地
址證明書乙案......說明......二、臺端曾數次申請前揭事項,本局曾分別於八十九年
九月六日及十月二十五日函復在案,惟臺端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陳情書致市長陳
情。考量臺端陳情內容已具備訴願要件,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為保障臺端
權益乃請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依訴願法之規定辦理。三、另陳情書內提及本局有意放
寬地下室申請人資格限制,即任何人對地下室都可申請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乙節,本
局曾針對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申請人資格開會研議,現刻正研議中,目前尚未定案,
併予敘明。」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九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民政局及本市大安戶政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訴願人所不服之民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六九八二00
號函之內容,應係就訴願人所為陳情內容所為辦理情形之答復,乃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訴願人對之不服,遽
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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