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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3.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0二
00二七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具臺北
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查定,經原處分機關清查訴願人全戶之
財稅資料,認定訴願人全戶收入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標準,乃
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0二00二七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申請低收入戶查定乙案,因與下列規定不符,歉難辦理,請 查照。說明:一
、全戶存款總金額約四、九九八、五七三‧七七元(單一人口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
元,惟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五萬元,股票及投資併入計算)二、不動產總值約八、八五
九、六三五元(全戶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額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三、全戶(含不同戶籍
之直系血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0、三0五‧七九元(有工作能力者查無收入時以基
本工資每人每月二四、0九八元計,全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一、六二五元)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0二一三一四六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本所以九
十年一月四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0二00二七四00號(書)函復在案,今 臺端不服
該處分提起訴願,本所依規定撤銷前開行政處分,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重新審核後另
為處分。」從而,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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