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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其子改從母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
0六一九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持其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同意其長子○○(
七十九年○○月○○日生)改從母姓並經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同意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長子○○之戶籍登記變更登記改從母姓為○○,因未提出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母無兄弟」之相關證明,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
市安戶字第九0六0六一九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
申請長子○○變更母姓,依上開規定除應符合父母約定之要件外,仍須具備『母無兄弟』之
要件始足該當。本案仍請臺端提供母無兄弟之證明文件,以茲(資)憑辦,若臺端已有同姓
兄弟,則依現行規定,礙難辦理,......。」該函於五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
者,從其約定。」戶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向戶政機關申請長子出生登記從母姓為○○,嗣因戶政
機關發現訴願人配偶○○○於本市松山區重複申報長子出生登記為○○,乃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撤銷○○之戶籍登記,維持從父姓為○○之戶籍登記。
(二)訴願人配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同意長子出生登記從母姓為○○之戶籍登記。
(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顯已違反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
男女平等原則並有違子女之最佳利益,其牴觸憲法之規定當然無效,原處分應予撤銷
。
三、按我國有關子女從姓之規定,原則從父姓,例外得由父母約定從母姓,惟約定從母姓者
,須母無兄弟始得為之,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雖
與其配偶約定將其長子○○改從母姓為○○,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尚有一弟「○
○○(四十七年○○月○○日生)」,此有○○○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顯
與改從母姓之要件未合。至訴願理由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法男
女平等原則,並有違子女之最佳利益乙節,尚非訴願所得審認之範圍,是訴願理由,自
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六一九000號函
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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