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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信社
    字第九0二0八九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本市列管登記之低收入戶,於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
      總清查時,審查認定訴願人維持原列等級,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並以九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北市信社字第九0二0八九八一00號函知訴願人,將於九十年五月起續(
      改)發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0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本府社會局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三九九六八00號書函檢送
      訴願人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予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
      年五月三十日北市信社字第九0二一二四0一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自九十年五月起
      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四、八一三元,差額及補助款一併於九十年六月起按月撥入訴願人
      帳戶。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信社字第九0二一三四二五00號函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因本(九十)年低收入戶總
      清查停撥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訴願乙案......說明......二、經查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君仍維持原列低收入戶資格(第二類),本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市信社
      字第九0二0八九八一00號函核定在案。三、......本所依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撤銷前開行政處分,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北市信社字第九0二一二四0
      一00號函復自九十年五月起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在案。」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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