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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北市信社字第老0七三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原為本市列管登記之低收入戶,於本府辦理本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時,審查認定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
      點五倍者。」本市信義區公所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報請本府以九十年五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00
      四六0一八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九十年六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本市信義區公所乃據
      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信社字第老0七三二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
      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00四六0一八00號核定函轉知。二、經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總清查)審核如下:查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能符合規定
      ,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年六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三、臺端對本府府社二字第九
      00四六0一八00號核定函如有不服,請......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政府遞送....
      ..,並將副本抄送內政部......。」。訴願人對上開本府九十年五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
      00四六0一八00號函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信社字第老0七
      三二00號函均表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關於不服本府九十年五
      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00四六0一八00號函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北市訴孝字第九0二0四五0六一0號函移請內政部受理。)
    三、經核上開本市信義區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信社字第老0七三二00號函內容,
      僅係將本府九十年五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00四六0一八00號函核定之內容轉知訴願
      人,核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嗣本案經訴願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復,案經本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府社二字第九
      00五六三九三00號函重為審核符合規定,本市信義區公所乃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
      信社字第老0二一八二00號函將上開本府重新審核結果函知訴願人,將於九十年六月
      起續(改)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以補助生活開銷,並預定於九十年七月上旬匯入訴願人
      帳戶。本市信義區公所並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信社字第九0二一四三七六00號函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提起
      訴願乙案......說明......三、○君......經補附相關證明文件,重新審核符合補助資
      格。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本所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北
      市信社字第老0二一八二00號函轉知審核結果。」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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