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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逾期申報戶籍登記之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
萬二戶罰存字第0一五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該址係屬本市大安七
號(○○)公園用地範圍,地上物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拆除完畢,訴願人無從居住
上址,惟訴願人因不滿拆遷補償,拒絕遷徙登記。案經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
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及本府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府工公
字第八七0七三七四一00號函,將其戶籍逕遷入該所所址」大安區○○○路○○段○
○號,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二一四九七00號函通報本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依查尋人口處理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獲配國民住宅一戶
後,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並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將戶籍遷至原處分機關所轄之本市
○○路○○號○○樓之○○。惟因已逾法定申辦期限,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頒戶籍罰鍰科罰金額標準表規定,當
場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萬二戶罰存字第0一五九號罰鍰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由訴願人當場親自簽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六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萬二戶罰存字第0一五九號罰鍰處分書,
係一式二份(複寫)一份存根,一份送受處分人當場簽收,此有存根聯之影本乙份附卷
可稽。又前揭處分書附註欄記載「如本服本處分,得於送達收受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
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且訴願人住居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期間
末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三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
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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