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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27.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編釘門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安戶字第八
    七六三一一三五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二0四六00號書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編釘
    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號旁二間違章建築之門牌,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三一一三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
    本所派員實地勘察,上揭申請地點與○○街臨○○之○○、臨○○之○○號係屬同一建物,
    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市民四字第一五五00號函略以:業已編釘門
    牌之違章建築,不得增、併編。是以所申請違章建築編釘門牌,未便受理。......」嗣訴願
    人○○○分別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就原
    申請案之相同地點重行核定准予編釘門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安戶
    字第八八六0四七九四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0六一五六
    00號書函復知,重申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三一一三五0
    0號書函意旨,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申請書復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就原申請案之相同地點准予編釘門牌,原處分機關又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二0四六00號書函否准其申請。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派員會同訴願人等及管轄該申請地點之里長進行實地會勘,訴願人○○○復以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編釘門牌,原處分機關又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北
    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四0五六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六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三一一三五00號書函否
      准訴願人○○○編釘門牌之申請,距其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明異
      議請求重新核定,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另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安戶字第八
      八六二二0四六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編釘門牌之申請,訴願人○○○已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明異議,應視為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七條規定:「門牌號之編釘依左列規定........四
      、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左右,前後兩間各立門戶
      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訂門牌。......」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
      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
      標準另定之。」第九條規定:「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
      、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完工後一個月內申請編釘。」
      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五三九六號函釋:「......說明....
      ..二、門牌之編釘係為辨別方位並確定當事人住址,凡有人居住之房,均應受理門牌之
      編釘,本案○君全戶五人既在違建房屋有居住之事實,應先受編釘門牌後,再辦理遷入
      登記。」
      本府民政局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民四字第一五五00號函釋:「......說明......二
      、爾後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及違章建築申請門牌增、併編應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臺 內戶字第八二0五三九六號函示:『門牌之編釘係為辨別方位並確定
      當事人住址,凡有人居住之房屋,均應受理門牌之編釘』暨左列規定辦理。......業已
      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不得增、併編。尚未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如經查明有居住事實
      且須申報戶籍者,得以地面層編釘『臨』字門牌,並列冊備查,同時副知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父○○○生前於六十年間增建數棟違章建築
      於本市○○街臨○○之○○及○○之○○相連地點房屋,八十五年間訴願人繼承房屋,
      發現該房屋之門牌號碼與上開門牌號碼併編合用門牌,致訴願人不僅未便將戶籍遷入及
      書信往來外,隱私權亦難以保障。原處分機關以「業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不得增、併
      編」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按該房屋雖與上開門牌號碼房屋相連,惟並非原處分機
      關所認定係同一建物,且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所指違章建築不得增、併編之情節,亦與訴
      願人所請之情況不同,原處分機關無不予受理之理由。
    四、卷查本件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該處連棟房屋曾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由案外人○○○
      申請編釘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號,嗣訴願人等以系爭房屋現住人身分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編釘門牌,此有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警安戶字第八七六二八九一八00號書函
      及訴願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房屋與前開門牌之房屋為同一建物,而業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不得增、併編為
      由,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稱系爭房屋於六十二年十二月編釘
      門牌時,該房屋並未分隔,其嗣後雖將原大門封閉另分隔為三門出入,仍屬業已編釘門
      牌之同一違章建築。惟訴願理由主張系爭房屋與前開門牌之房屋並非同一建物,是本件
      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房屋是否與前開門牌之房屋為同一建物,及違章建築之分戶,而不屬
      同一建物者,是否即不得編釘門牌。查系爭房屋與前開門牌之房屋是否為同一建物,依
      首揭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七條第四款但書規定,原有房屋確已分左右,前
      後兩間各立門戶分別出入情形時,應認有獨立門戶出入,且能分別使用之房屋即應屬不
      同建物,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民政局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民四字第一五五00號函釋
      所謂「業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不得增、併編」者,應係指違章建築編釘門牌後,即使
      有分戶等符合首揭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七條第四款但書規定情形時,即使
      嗣後成為不同建物,亦不得編釘門牌,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謂同一建物之真意,應係指
      系爭房屋與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號房屋原為同一建物,即使嗣後已分戶且分
      別有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依前揭本府民政局函釋意旨,系爭房屋仍不得編釘門牌。
    五、惟查本件有關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號房屋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原始編釘門
      牌登記申請書所附房屋位置略圖所示房屋形狀呈五角形,其面積及長度與目前系爭房屋
      係長形連棟房屋略有差異,故前開原始編釘門牌之房屋是否即包括系爭房屋,非無疑義
      ,故本件申請案究屬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增、併編,抑或係尚未編釘門牌違章建築之
      新編,其事實如何即有未明?又即使前開門牌原始申請編釘時即包括系爭房屋,然依臺
      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
      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左右,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是
      依該辦法之規定,原為同一建物的房屋已分戶者,即可申請編釘門牌;復依內政部八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五三九六號函釋:「門牌之編釘係為辨別方位並
      確定當事人住址,凡有人居住之房屋,均應受理門牌之編釘」。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
      書所稱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編釘門牌為本市大安
      區○○街臨○○之○○號在案,其後房屋分隔為三間云云,再依卷附系爭房屋照片觀之
      ,可證系爭房屋「目前」確已獨立門戶分別出入,如依前開辦法第七條第四款但書規定
      ,得另申請編釘門牌,惟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是否仍得依該款規定申請編釘門牌,
      非無疑義。然查有關違章建築之編釘門牌事宜,內政部曾以前開釋示表示,門牌之編釘
      係為辨別方位並確定當事人住址,凡有人居住之房屋,均應受理門牌之編釘,故本府民
      政局首揭限制違章建築分戶後增併編門牌之函釋意旨,即與前開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
      及內政部前揭函釋見解相左,是否妥適,亦值深究。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述理由
      ,遽依本府民政局前揭函釋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即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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