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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3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改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內戶字
第八九六一六二九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特殊原因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
名,經陳轉本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民四字第八五0八四七二九號函核准改名
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妥姓名變更登記。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日以本府核准改名之處分有行政瑕疵為由,向市長陳情請求撤銷原申請改名案,回復
為原姓名○○○,案經層轉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
內戶字第八九六0五八五三00號函復原申請改名之受理過程並無瑕疵而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0六
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
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按前揭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但書規定,
十四歲以上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陳轉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即原准駁之有權機關為本府,本件訴願人既請求撤銷原申
請更名案,則有權准駁之機關為本府應無疑義。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北市內戶字第八九六0五八五三00號函對訴願人所請逕為否准之處分,在實質上無
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內戶字第八九六一五一二一00號函檢附前
開訴願決定書,就訴願人申請撤銷改名乙事,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示。經該局以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五二三四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三、另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業經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十八日修正發布,原條文但書『......但十四歲以上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或依
本條例第七條申請改姓名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陳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部分業已刪除,本局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函請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或依同條例第七條申請更改姓
名者,由戶政事務所逕行核定,依內政部前揭函釋略以:依『程序從新原則』,本案請
依修正後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重新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依前開函示
,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內戶字第八九六一六二九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查臺端稱出生謄本父姓名不同及統號有誤,依內政部八十
三年六月十六日臺(八三)內戶字第八三0二八五八號函釋略以:『......戶籍資料由
於戶政人員過錄錯誤時日已久......戶政事務所無庸本於職權予以處理。』且檢附之初
次設籍(出生)謄本係供審查是否曾以相同原因改名,父姓名誤錄並不影響改名申請,
原改名核准過程並無瑕疵,是以臺端所請,歉難辦理,尚祈諒察。」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線上訴願服務單元為聲明訴願之表示
,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線上訴願服務單元聲明訴
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雖已逾法定期間,然原處分機關
並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而訴願人聲明訴願後亦於法定期間內(法定
期間三十日,又訴願人居住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故期間末日為九十年三月
二日)補送訴願書,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
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
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
,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粗
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或依本條例第七條申請更
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
名......但十四歲以上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
陳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內政部六十年二月十日臺內戶字第四00二八六號令:「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更改姓
名案件經核定後,其原姓名即已予註銷,除原核定案具法令上瑕疵應予撤銷外,不得再
請回復原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後段之規定,戶籍登記資料應正確。又內政
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臺內戶字第三八三八七一號函後段明示:「由於戶籍登記資料係
人民權益之主要憑據之一,各項戶籍登記作業均應審慎為之,以免有誤,如經查出因過
錄錯誤者,應迅速依法更正,以維人民權益。」戶籍登記有誤時,應隨即更正,但原處
分機關及民政局未注意此點,未查明訴願人的身分證統號「 6」與「 O」及出生謄本的
父名「 」字與「○」字為何不同,即核准改名,確有瑕疵及行政疏失。現今原處分機
關均會要求改名申請人須先把所有錯誤地方更正成正確後,才受理申請,由此可知原處
分機關已知對訴願人之改名核准案係一瑕疵案件,亦把核對個人資料有無正確列為審核
之必要程序,訴願人以改名案有行政瑕疵及疏失為由,申請撤銷原改名案之處分,並無
違誤。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撤銷原申請改名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內戶字第八九六0五八五三00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前經本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0六0一號
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人係請求撤銷原改名登記,則有權准駁之機關為本府為由,撤銷
原處分,並請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民政局函示意旨,認姓名條例
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起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或依同條例第七條申請更改姓名者,應由戶政事務
所逕行核定,復以原處分機關名義重為本件否准之處分。按本件訴願人請求撤銷第一次
改名登記,有關改名登記之職權已因前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之修正,由本府
改為各戶政事務所,是原處分機關自得就原改名申請案之當否依職權加以審查。
五、本件訴願人係以原改名登記有瑕疵及行政疏失為由請求撤銷第一次改名登記,自應視原
改名登記案是否確有瑕疵為斷。查訴願人主張原申請改名案中所檢附之手寫出生戶籍謄
本(即初次設籍謄本)中所載其統號為「 6」,其父名為「 」,與原處分機關現存電
腦戶籍資料其統號「 0」及父名「○」不同,有過錄錯誤情事,然訴願人原所檢附之出
生戶籍本中其統號狀似「 6」應係當時戶政人員快速書寫「 0」產生之差異,又其父名
「」亦僅為戶政人員就「興」字之書寫習慣,二者實際並無過錄錯誤情事。況訴願人檢
附之出生戶籍謄本係供原處分機關審查其是否曾以姓名條例第六條第六款規定為由申請
改名,前述手寫習慣之差誤並不影響改名之申請,訴願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改名登記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關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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