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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逕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
中戶一字第九0六0六五九000號及第九0六0六八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經由法院拍賣點交購得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房屋,而原設籍於該址之案外人○○○、○○○等二戶(均為單身戶)仍設籍於系爭戶
籍地址,訴願人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設籍於系
爭戶籍地址之○○○、○○○等二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查詢○○○、○○○等二人入、出境紀錄後,得知○○○、
○○○等二人均為出國之狀態,乃分別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0六0六五
九000號及第九0六0六八一一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案經
入出境管理局查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出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境)
,依規定當事人已出境,戶籍僅能遷出國外登記,唯按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
規定,遷徙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該戶如不為辦理,需俟其出境滿二年始得由戶政機關為
之,本案已於該戶戶籍資料上註記出境列管,俟出境滿二年後,再逕為遷出國外登記。....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條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
、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出境二年以
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四十二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第
四十七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
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登記,經
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
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
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三二四五號函釋:「......說明......二
、現行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
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凡當事人已出境,雖未滿三
個月或未滿二年,經上開申請人申請遷出登記者,仍可辦理。惟如當事人在國外委託他
人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三、至房屋所有權人得否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代辦遷出國外登記一節,依戶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
後,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
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本案如房屋所有權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申請辦理他人戶籍之遷出國外登記,須符合上開規定。......」
本府民政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二四八一九00號函釋:「....
..說明......二、出境國外,均未滿二年,核與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
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不合;另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
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
所得逕行為之。』另依戶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三
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
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臺
(八六)內戶字第八0四0一七號函示,其申請人自係其本人,而非無申請人,依內政
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八六)內戶字第八六0三二四五號函釋可由當事人出具委託書
,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委託國內親友辦理,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
遷出登記,俟當事人出境滿二年後,由戶政事務所代辦其遷出登記。......曾建請內政
部可否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復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臺(八七)內戶字第八七0五七0五號函示:『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路○○段○○號○○樓,業經法院拍賣(北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六八四一號
),由訴願人買受。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由法院執行點交。故上述建物於九十年五月十
日已無任何人居住在內,可證實○○○及○○○兩位未居住其內之事實,請依戶籍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逕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三、卷查案外人○○○、○○○二人,於訴願人九十年五月十日自法院拍定系爭房屋前已設
籍於系爭戶籍地址,而於系爭房屋完成點交過戶登記後始終未將戶籍遷出,此有○○○
、○○○等二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
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境,此有境管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製表之出入境查詢
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二人最近一次出境各未達二年,依前揭規
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尚不得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
條規定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逕為遷出之登記。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0六0六五九000號及第九0六0六八一一00號函復否准所
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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