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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松社字
    第九0二0三一0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訴願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三0、九九0元(原處分書誤繕為三
    0、八九二元),超過本市依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九十年度比照八十九年度為一九、三
    七五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松社
    字第九0二0三一0二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代賑工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
    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0四
    五五一00號函,認訴願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三0、八九二元(應係三0、九九0
    元),超過本市依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本府社會局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九
    0二一八一八八00號函修正九十年度代賑工中清寒戶之審核標準為二、一六二九元),仍
    否准訴願人之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書表明不服在案,自
      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
      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
      、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
      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一五、八四0
      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
      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即
      每月二四、0九八元)」
      本府社會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一八一八八00號函釋:「......說
      明:一、九十年度代賑工中清寒戶之審核標準......原係依八十九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
      一九、三七五元辦理總登記......九十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修正為二一、六二九元為標
      準,其餘審核標準不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次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退伍並無收入;長子○○○是現役軍人是否可
      免予計算其薪資收入。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訴願人全戶四人全年收入一、四八七、五二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三0、九九0
      元超過本市依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九十年度為二一、六二九元),其計算方式如左
      :
    (一)訴願人(四十年○○月○○日生),依據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全年營利所得三、五六
       一元,利息收入五、一六一元,薪資收入四五三、六0四元,合計全年收入為四六二
       、三二六元,(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若註銷代賑工作但仍有工作能力,故先從寬
       考量訴願人於○○公會及原處分機關工作部分以基本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算)
       ,加上訴願人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二0三、000元,故全年薪資改以較低
       之三九三、0八0元計算,連同營利所得、利息收入合計為四0一、八0二元。
    (二)訴願人次女(六十五年○○月○○日生),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未能即時提供,故採
       對訴願人最有利之方式從寬計算(以基本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全年薪資暫計
       為一九0、0八0元。
    (三)訴願人長子(六十六年○○月○○日生),職業軍人,有工作能力,以其檢附之薪資
       單計算,全年薪資為六0一、七六二元。
    (四)訴願人次子(六十八年○○月○○日生),非在學學生,有工作能力,八十八年度財
       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應以平均薪資每月二四、0九八元計算,故全年薪資暫計為二
       八九、一七六元,連同利息所得四、七00元,收入合計為二九三、八七六元。
      此有九十年二月六日列印產出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及○○○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至訴
      願人主張其次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退伍並無收入及長子○○○是職業軍人可
      否免予計算收入乙節,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訴願
      人次子雖查無薪資所得,但有工作能力,應以平均薪資每月二四、0九八元計算;訴願
      人長子,職業軍人,有工作能力,依前揭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國民中、小學教師
      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四人全年收入一、四八七、五二0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三0、九九0元,超過本市依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而否准訴願人所請之
      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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