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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松社
字第九0二0三一二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訴願人全戶三人全年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七八二、九五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一、
七四八元,超過本市依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九十年度比照八十九年度為一九、三七五元
),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松社字第九
0二0三一二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代賑工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0四五六五0
0號函,認訴願人全戶三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一、七四八元,超過本市依最近一年平均消
費支出(本府社會局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一八一八八00號函修正九十
年度代賑工中清寒戶之審核標準為二一、六二九元),仍否准訴願人之所請。訴願人仍不服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
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
、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
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一五、八四0
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即
每月二四、0九八元)」
本府社會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一八一八八00號函釋:「......說
明:一、九十年度代賑工中清寒戶之審核標準......原係依八十九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
一九、三七五元辦理總登記......九十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修正為二一、六二九元為標
準,其餘審核標準不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全家三人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所列之所得每人每月平均為一四、一九七元,而八
十九年度比八十八年度收入大幅縮減,更需此項工作收入以維持全家生計。原處分機關
審查訴願人全戶三人全年收入七八二、九五六元,惟訴願人之長子○○○現正服役中,
應計入全年消費支出,全戶四人全年消費支出應為一、0三八、一九二元(以臺北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二一、六二九元計算)而訴願人全戶三人全年收入僅七八二、九五
六元,未超過規定一、0三八、一九二元,請准予九十年度代賑工登記申請。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訴願人全戶三人全年收入七八二、九五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一、七四八元,
超過本市依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九十年度為二一、六二九元),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訴願人(三十九年○○月○○日生)八十八年全年利息收入為二、六二九元,薪資收
入為二二二、二00元,合計年收入為二二四、八二九元。(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
人若註銷代賑工作但仍有工作能力,故先從寬考量以基本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
計算,故全年薪資暫計一九0、0八0元,連同利息收入合計為一九二、七0九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五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八十八年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應以平均薪資每月二四
、0九八元計算,故全年薪資暫計為二八九、一七六元,連同營利所得二九、二九一
元,收入合計為三一八、四六七元。
(三)訴願人長女(六十六年○○月○○日生),八十八年薪資收入為二七一、七八0元。
此有九十年二月七日列印產出之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應將其長子○○○列入消費支出乙節,查訴願人長
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入伍服役,為義務役之現役軍人,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
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三人全年收入七八二、九五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一、七四
八元,超過本市依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而否准訴願人所請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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