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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四一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九0二0八七三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十二號判例:「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
,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原為本市列管登記之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辦理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
清查結果,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0八七三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路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臺端九十年度總清查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
定審核結果如下:經核資格符合規定維持原列等級......將於九十年五月起(續(改)
)發生活補助費每月一四、二五八元,並預定於九十年五月上旬彙入 貴帳戶。......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一二四六五00函轉本府社會
局辦理,經本府社會局審酌認定本案訴願人不服之原處分係原處分機關所為,乃以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四四二七二00號函移還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一四一八九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四四二七二
00號函及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二、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第
五條規定......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第三點第一款......第四點第四款
......審核結果,變更本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0八七三九00號
行政處分,准自九十年五月起核列 臺端、○○○、○○○等三人為第二類低收入戶,
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九十年五月至七月之差額補助為一五
、五四九元,需追回之房租補助為四千五百元(房租補助於九十年五月起停撥),總計
九十年五月至七月需補發之補助為一萬一千零四十九元整,以上款項將於九十年八月撥
入 臺端帳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確保訴願人之權益,乃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訴壬字第九0二
0五四三四一0號函請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變更後之行政處分(即九十年七月四日北
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一四一八九00號函)是否尚有不服,請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
充說明,該函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寄達,此有郵局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今仍未補正,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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