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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市文二戶字第九0六0
二一一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戶籍遷入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人因無法提出任何房屋證明文件,且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查復訴願人未居住擬遷入地址之事實,遂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市文二戶字
第九0六0二一一九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為辦理遷入登記,因
無法提憑房屋證明文件,申請居住事實查實乙案,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
美派出所查復:『當事人未居住本轄○○里○○鄰○○路○○巷○○號』,依戶籍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臺端所
請歉難辦理,......」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文二戶字第九0六0二六七五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三、本所為求前項之處分有
否適當之處,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再派員實地複查 臺端有否居住擬遷入地址之情形
,經向里長及附近居民查復結果證實 臺端確實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前有居住本
區○○里○○鄰○○路○○巷○○號,且已住有一段時日,依此,本所認為臺端訴願有
理由,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變更原行政處分,請 臺端於文到七日內攜帶本
文、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證件來所辦理遷入登記。」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
五月三十日北市文二戶字第九0六0三0四八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
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遷入所轄○○里○○鄰○○路○○巷○○號。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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