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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
市士社字第九0二一七九五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嗣經該所初審審核認定訴願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所擁有之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報請本府以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府社二字第九00六一三九二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本市士林區公所乃據
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士社字第九0二一七九五一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府社二字第九00六一三九二00號函辦理。二
、依財(政)稅中心資料核算八十八(年)貴戶主年所得之結果如下......家庭總存款
本金超過限制,所請歉難同意,請諒查......家庭不動產價值超過(限)規定,所請歉
難同意,請諒查......。三、臺端如有異議,請於一週內逕洽本所社會課......有不服
者,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投遞......。」訴願人對上開本府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府社二字第九00六一三九二00號函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
日北市士社字第九0二一七九五一00號函均表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關於不服本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府社二字第九00六一三九二00號函部分,業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北市訴辰字第九0二0五四七六二0號函請
本府社會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並副知內政部在案。)
三、經核上開本市士林區公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士社字第九0二一七九五一00號函
內容,僅係將本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府社二字第九00六一三九二00號函核定之內容
轉知訴願人,核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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