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大戶 字
    第九0六0四一七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曾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其於五
      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遷出日本及六十年八月三十日遷出美國,並分別於六十一年三月七
      日及六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登記在案。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
      )之入出境資料及訴願人戶籍資料顯示,訴願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入境後,於七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境。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又入境,並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一
      次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又出境美國,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辦理遷
      出登記,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入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辦理戶籍遷
      入登記,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出境,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入境,又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出境,其後復多次進出國門。依行為時戶籍法、國人入境
      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在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出境滿
      六個月以上,戶政單位得依職權辦理遷出登記。惟訴願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境
      逾六個月後,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原處分機關並未接獲境管局之國人出境滿
      六個月未入境通報(以下簡稱通報),故無憑辦理訴願人之遷出國外登記。直至訴願人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境時,原處分機關則於訴願人出境六個月後,即八十五年
      六月四日接獲境管局之通報,並依規定辦理其遷出國外登記。
    二、嗣八十七年四月間原處分機關為正確編造選舉人名冊及維護人民行使投票權需要,清查
      戶籍登記相關資料,尤以遷出國外人口為清查對象,發現訴願人係遷出國外人口,乃以
      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大戶素字第九號通知書通知其戶長○○○略以:「貴戶○○○
      等一人經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境滿六個月未入境,本所已於
      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依規定辦理其戶籍遷出國外登記。如未出境或出境未滿六個月,請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副本來所告知,俾據向有關單位查詢出
      境資料。若已入境後,請於三十日內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副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
      證、印章來所辦理遷入登記,以維個人權益。......」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再
      入境,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三次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惟訴願人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訴願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之戶籍登記,主張原處分機
      關於訴願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境逾六個月後,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未依規
      定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至訴願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之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乃係因訴願人
      國學程度認知不足所為之錯誤表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大戶(
      一)字第九0六0四一七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按
      ......『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十三條規定『在臺灣地區
      有戶籍人民,出境滿六個月以上,應辦理遷出登記,入境後遷入登記依左列規定辦理..
      ....。』......三、按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戶籍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
      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入出
      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有戶籍國民出國二年以上,其戶籍所在地戶政
      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行為時戶籍法(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二條規定:「遷徙登記
      ,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五十八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
      定後十五日內為之......遷徙......登記,經二次催告,仍不受理者,得由戶政事務所
      呈准縣政府逕為登記。」
      同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
      ,應為遷出之登記。」第四十二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第四
      十七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內政部訂定發布)第三十二條規定:「
      有戶籍國民出國二年以上,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
      十二年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行為時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在臺灣地區有
      戶籍人民,出境滿六個月以上,應辦理遷出登記,入境後遷入登記依左列規定辦理....
      ..」
      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臺內戶字第八五七九七六六號函釋:「......說明......二..
      ....案三、出境多年,未辦理遷出登記,經查詢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者,可補辦最近一次
      出境之遷出登記;如當事人要求補註其他多次遷出登記時,可應其需要補註其各次出、
      入境之遷出及遷入登記,或僅補註出境滿六個月以上及其再入境各次之遷出及遷入登記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返國入境後,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恢復
       戶籍登記,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出境,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出境已
       屆滿六個月,依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在
       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出境滿六個月以上,應辦理遷出登記......」原處分機關本應
       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卻未辦理登記。
    (二)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大戶素字第九號通知書,因自幼僑居
       國外,中文程度僅只個人姓名之書寫,不諳上開通知之意義,不知其為申請遷入登記
       ,誤於遷入申請書上簽名,致生訴願人錯誤之遷入登記記載,故為錯誤無效之登記,
       自應加以撤銷。
    (三)請求撤銷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之戶籍登記。
    四、卷查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有多次出入境國內外紀錄,係
      在臺原有戶籍遷出國外人口,並曾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前後三次辦理恢復戶籍登記。其間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境,六
      個月後原處分機關未接獲境管局國人出境滿六個月未入境通報,未依當時國人入境短期
      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辦理遷出登記,惟訴願人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再次出境六個月後,原處分機關依境管局通報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辦理其遷
      出登記在案,嗣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訴願人再入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恢復戶籍登
      記,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境管局九十年五月
      七日境信證字第九0一0三四八八八五0號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本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雙連派出所八十五年六月份編號一號之國人出境滿六個月未入境人口通報及原處分機
      關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大戶素字第九號通知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五、按本件依行為時戶籍法(應適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內容)未對出
      境期間明定主管機關職權辦理情形,惟行為時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
      業要點第十三點則明定,在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出境滿六個月以上,戶政機關得依職
      權辦理遷出登記。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並規定出境滿二年應為遷出之登記。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亦為相同之規定。
    六、查本件訴願人之戶籍登記,除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原處分機關因
      未接獲境管局通報故無從依職權於訴願人出境六個月後,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
      遷出登記外,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六月四
      日收到境管局通報後,所辦理之國外遷出登記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申請辦理之遷
      入登記,與行為時之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至本件訴願人主張請求撤銷其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以後之戶籍登記及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職權辦理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國外遷出
      登記等節,按依前揭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臺內戶字第八五七九七六六號函釋,出境
      多年未辦遷出登記者,可補辦最近一次出境之遷出登記或應當事人之要求補註各次出入
      境之遷出及遷入登記,故訴願人如認原處分機關漏接通報有損其權益時,自可依上開規
      定辦理該次補註登記事宜,惟訴願人係主張撤銷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之戶籍登記
      ,尚非指補登相關漏登情事。另訴願人指稱其國學程度不佳,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所為
      之戶籍遷入登記申請,係錯誤意思表示乙節,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申請戶籍遷
      入登記係訴願人親自為之,且訴願人前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亦曾有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之經驗,且依其戶籍登記所載美國大學肄業之學歷亦不低,實
      難認係因國學程度不佳所致之錯誤意思表示,故訴願人之主張,顯不足採據。另入出境
      註記乃事實行為之性質,訴願人入出境之事實已有境管局九十年五月七日境信證字第九
      0一0三四八八八五0號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據,此尚非得由訴願人之意思表示及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有所改變。
    七、再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乃法律之基本適用原則,本件訴願人申請撤銷其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之戶籍登記乙案,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大戶
       字第九0六0四一七五00號函復訴願人所援引之條文為新修正之戶籍法第二十條第
      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國人入境
      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以上除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外
      ,皆非行為時法,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似非妥適。惟
      本件依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四十二條、第五
      十八條、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適用之結果,與
      原行政處分否准之結果相同。從而,本件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
      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大戶 字第九0六0四一七五00號函復否准所請,仍應予維
      持。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