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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松社
    字第九0二一0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未超出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乃核列訴願人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惟因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本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一0七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年五月起核列 臺端......為
    低收入戶第三類,唯因臺端全戶存款(含投資)超過一口十五萬(元)之限制,故不予核發
    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
      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
      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及母親二人之共同存款,自申請之日起,確無超過規定,現住的房舍,係先父購
      置,因清償債務而必須出售,一旦脫手之後,全家即將陷入無處棲身之困境,請准發給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全家人口三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九、九五九元,雖未超過本市依最
      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九十年度為二一、六二九元),惟依八十八年財稅資料顯示,訴
      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利息收入計六二、三六二元,以年利率0.0五%推算本金約有一、
      二四七、二四0元,顯已超過全戶平均每人十五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之八十八
      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顯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規定,是訴願所辯
      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核列為第三類低收入戶,但不予生活扶助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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