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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右訴願人因申辦農業用地更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
    第九0二0二六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檢具寺廟(教堂)農業用地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實際為寺廟(
    教堂)所有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具名之切結書、訴願人法人登記證書、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訴願人代表人○
    ○○身分證等影本,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原以○○○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更名為訴願人
    名義。案經該所初核後,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正民字第九0二0一六四一00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九0二0二六六五00號函復
    該所略以「......說明......二、『臺北市宗教團體以其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
    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有關申請資格之規
    定:『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
    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是以
    本項受理宗教團體所有之農業用地更名登記案件,應僅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發布施行日前
    登記有案之寺廟(含補辦登記之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依現有
    法令規定,該基金會不符申辦農業用地更名之申請資格。......說明四、請轉知該法人如有
    不服者,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本局投遞......」該所乃據前揭函說明二、四內容,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市正民字第九0二0三一二九00號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請求撤銷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正民字第九0二0
      三一二九00號函,惟該函僅為通知性質,推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
      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九0二0二六六五00號函之核定內容不服,而提起訴願;又本件
      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送達處分書予訴願人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
      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
      有。」
      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
      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
      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
      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是以本項受理宗教團體所有之農業用
      地更名登記案件,應僅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發布施行日前登記有案之寺廟(含補辦登
      記之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
      臺北市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
      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
      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
      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
      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是以本項受理宗教團體所有
      之農業用地更名登記案件,應僅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發布施行日前登記有案之寺廟(
      含補辦登記之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第三點規定:「申請程
      序及期限:  申請程序:本市寺廟、教堂(會)如符合規定者,核發證明書。(1)請檢
       送前項表件逕向各區公所申請,經區公所初核後,轉報本府
      民政局審查,並由本府民政局核發證明書......」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合法設立登記之宗教團體,應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
       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原以○○○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
       更名為訴願人名義。
    (二)依憲法第七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
       律上一律平等。」及前述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精神,其申辦資格應不能僅限於
       「以捐助不動產方式」申請成立之宗教團體,而將「以捐助基金(現金)方式」申請
       成立之宗教團體排除在外,故應適用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並同意
       更名登記。
    四、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
      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
      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故以自有資金取得且以自然人名
      義登記之農業用地,需在前揭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
      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始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
      )所有,其立法旨意甚明。惟查訴願人設立登記之名稱為「財團法人○○」,顯非前揭
      條例所稱登記有案之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自無該條例申請農業用地
      更名之適用。至訴願人主張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精神,其申辦資格應不能僅限於
      「以捐助不動產方式」申請成立之宗教團體,而將「以捐助基金(現金)方式」申請成
      立之宗教團體排除在外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非前揭條例所稱之寺廟或教堂(
      會),自無該條例申請農業用地更名之適用,而否准訴願人之所請,是訴願人之主張顯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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