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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戶籍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
    0七二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養○○○為養子,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憑
    收養同意書等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畢收養登記,養子○○○並更姓為○○○。訴願人復於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代辦人辦理錯誤為由,書面申請更正為認領親生子登記,因訴願人並未隨
    案檢具足資證明被收養人係親生子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無以認定,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六五八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補提足資證明
    ○○○君為『親生子』之證明文件來所,俾以陳報本府民政局核定......」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復以經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告知僅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登記後再辦理認領
    登記即可,故無庸提具親子血緣關係證明為由,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戶籍變更登記,原處分
    機關遂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七二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仍請提具足資證明親子關係之證件來所,俾以陳報核示有關撤銷收養登記事宜......
    說明......二、案查臺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案附收養書約,本
    所依法受理收養登記並無違誤,....○君若係臺端親生之子,原申辦之收養登記,引據行為
    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之規定自始無效,自應依據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
    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之規定撤銷登記,收養登記一經撤銷,臺端與○
    君間回歸至無收養關係存在狀態,自能重新辦理認領○君為親生子登記;本案無法同意以『
    先終止收養後為認領』程序處分,主因乃為『血緣關係』,雖說『收養』與『認領』均可產
    生親子關係,惟需以當事人間是否具『血緣』為前提,二者不能並存於○君身分上,若以上
    開程序處分本案,既不能否定○君曾係臺端養子之事實,且將造成血緣關係事實矛盾,誠非
    臺端所期,爰仍請補證來所,俾以陳報有關撤銷收養登記事宜,以正確○君戶籍登記並維護
    其權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
      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
      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戶籍法第五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二十五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 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內政部四十六年八月七日臺內戶字第一一六五八二號函釋:「查收養關係之成立。以收
      養他人之子女為要件。若收養明知為己身所從出之子女。不僅被收養者之身分不適格。
      且有背於公秩良俗。依據法理應屬無效......」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內中社字第八八一0三九二號函釋:「......說明......二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定,不僅以認領人有將被認領人領為自己子女之主觀
      意思為必要,尚須認領人與被認領間有自然血統聯絡之事實存在。而關於認領制度,目
      前世界各國亦已逐漸趨向客觀主義,重視客觀上之自然血緣聯絡關係......對於生母身
      分不明之子女,在依其他客觀事實(例如醫院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或其他足資證
      明之文件)足認其與生父有自然血統關係存在者,生父得否申辦認領登記,已同意由主
      管機關依戶籍法本於職權審認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民法規定直系血親之收養既然無效,則所為之收養登記理應「自動無效或自動撤銷」
       ,而戶籍法施行細則指明需申請撤銷並核准後方能使該項登記無效,與民法相關規定
       精神牴觸。
    (二)戶籍法施行細則中規定撤銷收養需提證明文件,未指明係父子血緣證明,而認領僅以
       生父之認證即可,無需血緣證明,除有雙重標準外,且與民法有關規定精神牴觸,請
       以雙方簽署撤銷收養同意書及生父(訴願人)出具○君為親生子之證明文件辦理認領
       登記。
    三、卷查訴願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具收養登記申請書及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養
      同意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嗣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五月三十日申請
      將收養登記更正為認領親生子登記,惟未檢具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規定應備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函復應補具證明文件,始得核辦,並否准訴願人所
      請。此有訴願人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同意書、收養登記謄本、訴願人戶籍謄本及相關
      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收養與認領係兩種性質不同之法律關係,收養係以無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所產生之擬
      制血親,認領則係以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自然血親,二者不能併存。查訴願人
      既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具收養同意書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且有訴願人
      及被收養人之母○○○之蓋章,顯見登記當時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並未有意思表示錯誤
      情事,是倘無反證證明訴願人與被收養人間有血緣關係存在,應推論被收養人係他人之
      子而與訴願人間無血緣關係,且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訴願
      人即不得為認領。至訴願人主張被收養人為訴願人之親生子,故該收養行為依民法規定
      係無效之行為,應予自動撤銷或自動無效乙節,揆諸前揭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臺內中社字第八八一0三九二號函釋意見,認領制度,目前世界各國已逐漸趨向客觀
      主義,重視客觀上之自然血緣聯絡關係,如依客觀事實(例如醫院開具之『親子鑑定報
      告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足認其與生父有自然血統關係存在者,已同意由主管機
      關依戶籍法本於職權審認之。故有關認領親子事件,除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外,如有客
      觀事證(例如醫院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等),戶政單位即可本於職權審認之。本件依
      戶籍法第五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為戶籍登記之權責機關,如訴願人檢具客觀之事證,
      足以證明訴願人與其養子間有自然血統關係存在者,原處分機關非無審酌之權。惟本件
      訴願人主張以終止收養契約或撤銷收養同意書代替血緣證明申請認領登記,實難謂已檢
      具客觀事證足證訴願人與其養子有自然血統關係存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
      一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七二0000號函復訴願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始得辦理並否准
      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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