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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30.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被撤銷收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大戶一字第九
    0六0三一九四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民國四十五年○○月○○日生,生父○○○民國十五年○○月○○日
      生,祖父○○○日治時期明治三十七年○○月○○日生)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由○○
      ○(伯祖父,訴願人祖父○○○之兄,五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伯祖母)
      夫婦收養為養子。○○○之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其子
      ○○○(○○○之孫)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八十
      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家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家上更
      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臺再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八年度臺職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等各級法院裁
      判書,以該收養輩分顯不相當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該收養登記。原處分機關乃
      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0三九七八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同
      年五月八日前前往辦理撤銷該收養登記。
    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職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以尚需續
      行訴訟,期能進一步釐清收養有效與否為由,請求原處分機關暫緩辦理該撤銷登記案,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0四五七七0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及○○○,准予暫緩辦理本件撤銷登記案,請其俟接獲最高法院判決後持憑判決書
      再向原處分機關另案申請。
    三、○○○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持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該收養登記案,因該證明書載明前揭各級法院裁判
      案皆已確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大戶一字第九0六0二六
      0七0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四月十三日前前往辦理該撤銷收養登記暨換發國民身分證手
      續,逾期不為申請,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申請撤銷登記。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大
      戶一字第九0六0三一五三00號書函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前往辦理該撤銷收養
      登記在案;另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大戶一字第九0六0三一九四0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已依規定辦理撤銷訴願人與○○○、○○○之收養關係完竣,並請於文到七日內辦
      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
      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二
      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二十七
      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
      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第二十八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
      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二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
      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
      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
      、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司法院院字
      第七六一號解釋:「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法律已有明文禁止,而獨子、獨女
      之為他人養子女,既無禁止明文,即可任憑當事人間之協議,收養關係未終止以前,養
      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關係未能回復。(參照民法一千零八十三條。)自無所謂兼充,惟
      養子女之關係,原則上既與婚生子女相同,則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自不得為養子女,以免淆亂。」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
      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
      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
      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
      內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內戶字第三二六六二號函釋:「查司法院二十一年六月七
      日院解字第七六一號解釋:『養子女之關係,原則上既與婚生子女相同,則旁系血親在
      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自不得為養子女,以免混淆。』如
      收養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其收養行為無效
      ,應不准為收養登記」。
      四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內戶字第六0七七號代電:「查戶籍登記以其戶籍登記事項發生
      或確定後始得登記,至身分上之法律行為,如確已認為無效自不得為之登記,縱然誤為
      登記,一經查覺,仍應飭令更正。本案○○○於臺灣省日據時期,收養外曾孫○○○為
      養子,依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既不認其收養關係為有效,自應更正其
      身分關係,以免淆亂親等。......」
      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臺內戶字第八三0一三九一號函釋:「收養其外孫為養子,經屢次
      催告,拒不辦理撤銷登記,函復得依職權逕為更正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近親收養之限制)第三項:「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
       輩分不相當者」之規定,係民國七十四年修訂之新增條文,並未有明文溯及既往條文
       。
    (二)原處分機關所根據之法規命令既無法律之授權,其法規命令應屬無效。
    (三)依臺灣民俗,「養孫」由來已久,不止宗祧繼承而已,更有養孫防老,希望老有所終
       之意涵,只是政府和民意機關不能滿足人民需要,不得已僅能以養子名義登記戶籍。
    三、卷查訴願人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由○○○(伯祖父)、○○○(伯祖母)夫婦收養為
      養子,致訴願人與其親祖父○○○成為「叔姪」,與親生父親○○○成為「堂兄弟」,
      該四親等旁系血親之收養輩分(即收養「孫」字輩的訴願人為「養子」)顯不相當,且
      訴願人對此一事實亦不否認。此種輩分不相當之收養,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七六一號解
      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及內政部函釋意旨,養子女之關係,原
      則上既與婚生子女相同,則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
      當者,自不得為養子女,以免淆亂,是本件收養應屬無效,訴願主張養孫防老等節均不
      足採。是則○○○之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其子○○○
      持各級法院裁判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本件收養登記,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前往
      辦理該撤銷收養登記。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前往辦理,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四月十
      六日北市大戶一字第九0六0三一五三00號書函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前往辦理
      該撤銷收養登記在案;另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大戶一字第九0六0三一九四0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手續,揆諸首揭規定、解釋、判例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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