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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同社字第九0
    二一0五九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本府社會局審核之第三類低收入戶,依規定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新
    臺幣(以下同)六千元,於原處分機關辦理九十年低收入戶總清查時,訴願人低收入戶類別
    已由第三類改為第二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額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由六千元提升為一萬零
    八百十三元,訴願人仍認該扶助款不敷生活所需,乃以遭遇困難,生活無著為由,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金,案經原處分機關當日向訴願人電詢查得訴願人
    係生活費不夠,與本市急難救助目的不符,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同社字第九0二一
    0五九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按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
    一點規定......第二點規定......三、......臺端申請理由為生活費不夠,與本市急難救助
    目的在於市民偶發之急難事項時給予救助,使其得以渡過一時之急難,並非補助平時生活之
    不足。且查 臺端九十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臺端之低收入戶類別已由第三類改為第二類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額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由新臺幣六千元提升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
    參元整,似不符急難救助金申請規定,本所歉難照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難
      救助事宜,特訂定本須知。」第二點規定:「本救助金申請人或發放對象如左:(一)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因患病、死亡、遭遇意外、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生
      洽秩於困難者。(二)本市市民在他縣(市)獲得職業缺乏旅費,無法前往報到者。(
      三)行旅本市之他縣(市)民,缺乏旅費,無法返鄉者。(四)本市市民或行旅本市之
      他縣(市)民,在本市內遭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第三
      點規定:「申請救助金應檢具左列文件向規定核發機關申請:(一)申請書。身分證或
      戶口名簿。(二)傷病者應加附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醫療院所診斷書;死亡者應加附死
      亡證明文件;前往他縣(市)就業者,應加附有關證明文件。(三)其他證明文件。」
      第四點規定:「救助金核發金額及次數依左列規定:(一)救助金核發金額依本市急難
      救助金標準表辦理。(二)依二之(一)規定申請救助者以每二個月申請一次為限;依
      二之(二)、(三)申請救助者,以每六個月申請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本市急難救助金標準表由本府社會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之。」第五點規定:「救助
      金核發機關依左列規定:(一)依二之(一)申請救助者,由各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社
      會課核發。(二)依二之(二)、(三)申請救助者,由本市距離鐵公路車站較近之區
      公所社會課核發。(三)依二之(四)發放救助金者,由事實發生地區公所社會課核發
      。」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標準表
      ┌───────┬───────┬───────┬──────┐
      │項目     │內容     │救濟金額   │核定者   │
      ├───────┼───────┼───────┼──────┤
      │喪葬救助   │非低收入戶市民│新臺幣(以下同│救濟金額在二│
      │       │死亡,其家屬無│)一萬元,但情│千元以下者,│
      │       │力喪葬或無遺屬│形特殊者,最高│由承辦人核定│
      │       │出面處理而由其│可核發二萬元。│。在五千元以│
      │       │同鄉好友協助予│       │下者,由課長│
      │       │以收葬者,發給│       │核定。超過五│
      │       │喪葬救助金。 │       │千元者,簽請│
      ├───────┼───────┼───────┤區長核定。 │
      │傷病救助   │本市市民罹患重│一萬元以下,但│      │
      │       │病或遭遇意外傷│情況特殊者,最│      │
      │       │害,致生活陷於│高可核發二萬元│      │
      │       │困難者,發給傷│。      │      │
      │       │病救助金。  │       │      │
      ├───────┼───────┼───────┤      │
      │生活救助   │家庭突遭變故或│四千元以下,情│      │
      │       │其他原因,致生│況特殊者,最高│      │
      │       │活陷於困難者,│可核發二萬元。│      │
      │       │發給生活救助金│       │      │
      ├───────┼───────┼───────┤      │
      │川資救助   │本市市民在他縣│單程莒光號以下│      │
      │       │市獲得職業,缺│火車票或國光號│      │
      │       │乏車資,無法報│以下汽車票。居│      │
      │       │到,或行旅本市│住或前往台中以│      │
      │       │之他縣(市)民│南者,得加發一│      │
      │       │眾,缺乏車資,│餐餐費。   │      │
      │       │無法返鄉,給予│       │      │
      │       │川資救助。  │       │      │
      ├───────┼───────┼───────┤      │
      │災害慰助   │本市市民或他縣│一萬元以上二萬│      │
      │       │(市)民,在本│元以下。   │      │
      │       │市內遭遇天然或│       │      │
      │       │重大災害事件,│       │      │
      │       │致受傷或死亡者│       │      │
      │       │發給慰問金。 │       │      │
      ├───────┴───────┴───────┴──────┤
      │備註:以上所列五種救助項目,每次申請依其事由擇其一項核發為限│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基於「因其他原因,致生洽秩於因難」申請急難救助金,而所謂其他原因係
       訴願人本屬第0類低收入戶卻被列為第三類,雖經九十年度低收入總清查結果已改列
       為第二類,但因生活扶助費與實際經濟狀況仍有一段差距。且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函告「急難救助並非補助平時之不足」乙節之認知乃係指低收入戶已受領相當於其實
       際類級之生活補助者而言,而訴願人認為其實際是第0類低收入戶卻僅受領第二類生
       活補助自不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稱,若訴願人生活上仍不足,應納入社會救助體系,如未受到社會救助妥
       善照顧而急難狀態仍在者,當可再申請急難救助。
    (三)訴願人二年來一宜處於急難狀態,而低收入戶類應為第0類卻僅列入第二類,生活費
       不足,實與平日生活不足有異。
    三、本市為辦理臺北市民有患病、死亡、遭遇意外、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生洽秩於困難
      等急難救助之生活救助事項,以每二個月申請一次為限,持憑相關文件向各戶籍所在地
      之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為首揭申請須知所明定。則原處分機關以非補助平時生活之
      不足,且查得訴願人其低收入戶類別已由第三類改為第二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額自
      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由六千元提升為一萬零八百十三元,而否准訴願人之所請,自屬有據
      。
    四、依首揭本市急難救助金標準表,本市辦理之急難救助事項除辦理生活救助之急難救助事
      項外,尚辦理喪葬救助、傷病救助、川資救助、災害慰助,其目的在於市民於偶發之急
      難事項時給予救助,使其得以渡過一時之急難,並非補助平時生活之不足,是訴願人主
      張急難救助金亦應補社會救助之不足等節,顯有誤解。至訴願人主張其應為第「0」類
      低收入戶乙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於辦理九十年低收入戶總清查時,已依相關規定將
      訴願人低收入戶類別由第三類改為第二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額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
      由六千元提升為一萬零八百十三元,是訴願人主張其實際應屬第「0」類低收入戶亦非
      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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