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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信社字第
九0二0九九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受本府委任辦理本市低收入戶九十年度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將
訴願人維持原列等級並續領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000元,惟因訴願人全
戶存款超過規定不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並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
信社字第九0二0九九0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一、九十年度總清查依
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審核結果如下:經核資格符合規定維持原列等級全
戶二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將於九十年五月起(續(改))發生活補助費每月六、000元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市長室陳情,案經交本府社會局以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五一二六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
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臺
端為本市信義區列冊低收入戶(卡號二一八0號),經查 臺端全戶二人八十八年財稅資料
,利息收入三七、九三五元,以該年年平均利率五厘推估本金約有七十五萬餘元,另有投資
五三、六五0元,依前揭規定,已超過標準,故停撥 臺端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每月四、八
一三元......」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向市長室陳情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
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
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
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弟有一筆存款,是用來支付他在○○街的房子的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理費用
,而這筆錢是用本人名義購買股票所得支付,訴願人從未想到因此連累本人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
(二)另外訴願人向國外友人借貸從國外寄來的支票交銀行託收之存款及利息收入,依法不
能作為訴願人所有,訴請核發低收入戶補助款。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受本府委任辦理本市低收入戶九十年度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依
八十八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審核發現訴願人利息收入為三七、九三五元,經原處分機關
以該年平均利率五厘推估本金約為七五八、七00元,另有投資五三、六五0元,共計
八一二、三五0元,此有上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而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
:本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二、九七七元,是訴願人其家庭總收入以
外之財產總額顯然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是訴願人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之規定,應可認定,是訴願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核列為
第二類低收入戶,但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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