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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03.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將其子基本資料註記於其戶籍謄本記事欄事件,不服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內湖戶政所)之不作為及九十年五月
十日北市內戶字第九0六0四五四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申請書向內湖
戶政所申請將其子○○○(美國籍,國內未設戶籍)基本資料註記於
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並檢附其子之美國護照及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
供核。該所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內戶字第九0六0一一七一00
號函檢附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書及相關附件,陳請本府民政局釋示並副
知訴願人,該局復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0三五0
四一0號函轉報請內政部釋示。嗣內湖戶政所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市內戶字第九0六0二00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前揭申請事項本所業於本(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北市
內戶字第九0六0一一七一00號函轉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並
副知臺端(諒達)在案,本案俟臺北市政府函復後,本所將儘速通知
,......。」其後訴願人以內湖戶政所就其申請案件逾二個月未為
處分為由,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內政部以九十年
四月三十日臺內戶字第九0六八九二四號函復本府民政局略以:「..
....說明......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
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依上
開規定,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係當事人本人依戶籍法或相關法規申請
登記後所載之記事,有關○○○女士申請於其個人戶籍記事欄註記其
子○○○乙案,與上開規定不符,仍請依規定辦理。」本府民政局乃
將該函意旨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0三五0四00號
函轉知內湖戶政所。該所遂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內戶字第九0六0
四五四二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六
月五日併對該否准函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向內湖戶政所申請將其子○○○之基本資料註記於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內,以證明訴願人與其子間之母子關係,便於訴願人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辦理各項手續,內湖戶政所以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係當
事人本人依戶籍法或相關法規申請登記後所載之記事,訴願人之申請
事項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查訴願人之申請事項,係請求內湖戶政所將其子之基本資料註記於其
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內,惟戶籍謄本上之記事註記事項並非戶籍登記,
其目的係作為戶籍登記之補充記事資料,應屬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
程序時所為單純之行政作為,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
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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