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臺北市內湖區
    公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二一三九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具「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北
    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育兒補助,經該所以八十八
    年十月十一日北市湖社字第八八二一八四六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同意自八
    十八年七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二、五00元,嗣臺北市內湖區
    公所於辦理九十年度總清查結果,訴願人與其配偶○○○尚符合育兒補助
    申請標準,乃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二0一0五四00號
    書函核定同意自九十年一月起按月發給每人每月二、五00元在案,惟原
    處分機關資訊小組逐月至本府民政局查調戶籍資料轉入電腦,經由臺北市
    內湖區公所執行電腦戶政比對,查獲訴願人之配偶○○○於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將戶籍遷出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二款規定
    ,該所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二一三九六五00號函知
    訴願人自九十年六月起停發育兒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依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市育兒補助事項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本件處分書雖係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所作
      成,惟依前開要點第八點規定,區公所負責育兒補助有關受理、審核
      申請案件及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等事項,可認有關育兒補助申請
      案件之審核及回復,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委託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而
      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
      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處分應視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之處分,而應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六歲以下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者,得申請本補助:(一)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
      以上者。但未滿一歲之兒童不受設籍滿一年之限制。......」第六點
      第二款規定:「兒童或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補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
      ......(二)兒童或申請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七點第四款規定:「本補助之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及
      主管機關應停止其補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四)有第
      六點各款情事之一者。」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區公所負責下列育兒
      補助相關事項:(一)受理、審核申請案件。......(三)明確告知
      申請人審查結果,如申請人審核未通過,應通知申請人得於三十日之
      內提出申覆,逾期視同放棄。......(五)區公所發現申請人戶籍異
      動時,如屬本市內遷移,由遷出地之區公所通報遷入地區公所並副知
      社會局;如依第七點停止補助者,區公所應主動函知申請人及社會局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配偶○○○因工作需要須將戶籍遷至他
      地,但訴願人與三名子女之戶籍仍然在本市並實際居住,臺北市內湖
      區公所將補助款取消,現今經濟不景氣,訴願人要如何生活。
    四、卷查訴願人原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每人每月領取育兒補助二、五00元
      在案,惟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查獲訴願人之配偶○○○於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將戶籍遷出至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村○○鄰○○○○號
      ,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配偶○○○既為兒
      童之法定代理人,且業將戶籍遷出本市,顯不符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
      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二款及第七點第四款之規定,故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二一三九六五00號函知訴願
      人自九十年六月起停發育兒補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