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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一一八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僅訴願人一人)及相關
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為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八
十八年度財稅資料無所得收入,並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計算訴願人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二六
、七二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一0、五六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一一八一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有關 臺
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年二月起核列 臺
端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
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
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
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府社二字第八九0九六八五八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
項:本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
柒拾柒元整。」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四)有工作能
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
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三類: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六二六六一八
三00號簡便行文表:「本局各項社會救助核計全戶收支比,基本工
資請自即日起調整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
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
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原以靠撿拾廢紙、鐵罐維生,但因市府實施資源回收,致使無
回收品可供訴願人變賣,因而生活無以為繼,且年齡已高、體力不繼
,求職謀生無著,生活窮困,訴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評估,希望給予生
活津貼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係民國三十一年○○月○○日生,按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規定,訴願人為有工作能力者,其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則
無所得收入,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
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六二
六六一八三00號簡便行文表所示基本工資(九十年度基本工資為每
月一五、八四0元),計算訴願人年總收入為一二六、七二0元,平
均每月所得為一0、五六0元,且訴願人戶內人口並無六十五歲以上
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或十八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依前揭臺北市九十年
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列入第三類之低收入戶,但
不發給生活扶助費,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九十年四月九日列印
之八十八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所辯各
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核列為第三類低收入戶,
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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