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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16.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同社字
    第九0二0九七四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民國十九年○○月○○日生,領有殘障手冊(中度多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本府社會局准予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列入生活輔
    導戶。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進行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認定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未超出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
    下同)一二、九七七元】,核列訴願人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惟因其全戶人口所有存款本金超
    過每人十五萬元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六點規定,依法不予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同社字第九0
    二0九七四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一......經核資格符合規定,維持原
    列等級(為第二類低收入戶)......。二、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家庭總收入以
    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動產限制全
    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存款限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
    萬元,......),不予扶助,臺端全戶(包含應計算人口)動產超過上開規定,不予生活扶
    助。故臺端原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於九十年五月起停發,但仍得續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第十二條規定:
      「兼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本津貼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
      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同時符合前項生活補助及
      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
      養金不在此限。」第五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
      戶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六千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一類 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屬之。第二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
      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有一人在臺灣,迄今都未曾違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
      條之規定,請求繼續發給生活補助費並補發殘障津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財稅資料(八十八年度),家戶年總收入為利息收入二0、00八
      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一、六六七元,依首揭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規定應列入第一類之低收入戶,然查卷內所附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
      有關年總收入部分誤算為平均每人每月為一、九三九元,原處分機關並據此將訴願人維
      持原核列類別為第二類低收入戶,原處分就核列訴願人低收入戶類別部分顯有錯誤。次
      查依訴願人八十八年年度財稅資料,其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為二0、00八元,推算其
      存款本金約為四00、一六0元(以年利率0.0五計),顯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所定十五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之八十八年財
      稅資料查詢報表、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本件訴願人提出切結書表明其存款現金五十七萬五千元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遭竊
      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曾於八十八年初進行低收入戶總清查時,將訴願人列為第一類低
      收入戶,但依其八十六年度財稅資料發現其存款本金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規定
      ,經本府社會局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六七八九九00號函知訴願
      人自八十八年七月起不予生活扶助,當時訴願人曾以同一份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
      社會局申覆,經該局以考量訴願人為肢、聽障之獨居老人為由,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七九六七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准予發放第二類低收入戶之
      生活補助費,惟就該份切結書部分,該局認定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將定期存款
      解約後即匯出外地,與訴願人所陳被竊事實不符,不予採信。是有關訴願人主張其存款
      業已遭竊乙事,即有調查之必要,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訴午
      字第九0二0四三五五二0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訴願人八十九年度存款及原
      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相關資料,經該公司○○分行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銀延字第九0
      六0二0三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依訴願人八十九年度存款資料觀之,僅有一般活
      期存款,存款金額均未超出二萬元,且已無定期存款,訴願人原有二筆定期存款均已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中途解約,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全部之存款,共計五十八萬元,此
      有訴願人於○○銀行八十九年度存款明細帳及○○銀行十月十八日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
      領息憑條(存單號碼xxxxxxxx、xxxxxxxx)影本附卷可稽。依此調查結果顯示,訴願人
      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現金提領全數定期存款,與本府社會局所認定推算訴願人存
      款本金四00、一六0元之事實顯有差異,又本件訴願人既以現金提領該筆款項,其所
      述該筆款項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遭竊乙事,自非無可能。
    五、至訴願人請求補發殘障津貼乙節,查訴願人為中度多障殘障等級之身心障礙者,且為已
      逾七十歲之老人,同時符合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及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所定之發放資格,得發放補助之金額均為六千元,依前揭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十二條規
      定,二者僅得擇一領取,訴願人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人每月六千元,自不得
      再行請求發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應為一、六六七元,原處分機關計算為一、
      九三九元顯有錯誤,致訴願人原應列為第一類低收入戶而被誤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又
      就訴願人請求核發生活補助費部分,訴願人主張該筆存款遭竊乙事如屬真實,將使訴願
      人亦得請領第一類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原處分機關就此主張之真實與否自應予以查
      證,然查本府社會局於八十八年底就此部分之認定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調查結果尚
      有出入,其事實如何即有未明,原處分機關遽依其錯誤計算結果核列訴願人為第二類低
      收入戶並作成停發生活扶助費之處分,自有未當。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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