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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湖社字第
    九0二一五二一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具「
    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所
    述其目前實際工作情形及離婚協議書等資料並參考訴願人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審查認定訴
    願人全戶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五九九、三六一元,平均每人每月一二、四八六元,
    合於低收入戶資格,准予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湖社字
    第九0二一五二一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
    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年六月起核列 臺端、○○○ 君、○○○君
    三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按月核發少年生活補助費二000元......、三、有關房租補助,
    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按月核發房租補助費每月一五00元
    ......五、請 臺端於文到一週後攜帶國民身分證、私章至本所洽領低收入戶卡(卡號:xx
    xx)。......」訴願人即依前開函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原處分機關領取低收入戶卡,同
    時對前開函表示異議,並提具與其前夫訂立之協議書乙份,請求重新核列低收入戶等級。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所持之協議書亦無法確認為由,不予改列
    低收入戶等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三日)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
      二一五二一二00號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親至原處
      分機關表示異議,應認其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
      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三類 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二、九七七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
      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
      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低收入戶類別之評定,訴願人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提
      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訴願人與前夫之協議書乙份,卻遭原處分機關認定不知文件之
      真假與否而予駁回,試問:離婚協議書可否經雙方同意修改;有見證人之協議是否有公
      信力;立書人甲方(即訴願人之前夫)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立協議書後至八十六年
      八月中旬探訪一次孩子之後就毫無音訊,訴願人如何請其至法院公證。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九十年六月六日所填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調查記載欄、
      訴願人與其前夫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所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事項及訴願全戶八十八年
      財稅資料,認定訴願人全戶計四口(含訴願人及其母、一子一女),其收入包括訴願人
      本人實際工作收入每月三0、000元、贍養費每月一二、000元及全戶八十八年度
      所得九五、三六一元(依財稅資料之所得總額一一0、五九八元扣除薪資所得一五、二
      三七元【薪資所得改採實際工作收入故予扣除】),總計全戶年總收入為五九九、三六
      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二、四八六元。其中每月工作收入及財稅資料所示全戶所
      得等部分,訴願人並無異議,惟就離婚協議書所載每月給付之贍養費部分,其提出八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其與前夫另立之協議書乙份,就原離婚協議書之付款方式及金額部分
      重新協議,訴願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三月後即未每月收受贍養費,請求此部分金額應不
      予計入全戶收入,惟經原處分機關以該份協議書未經法院公證無法確認是否真正為由否
      准其請求。
    五、查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與其前夫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訂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事項,
      推定訴願人每月已領取贍養費一二、000元,固非無據。然本件訴願人復提出其與前
      夫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重新另立有關贍養費給與之協議書,內容係修正前開離婚協
      議書每月由甲方(即訴願人之前夫)給付乙方(即訴願人)一二、000元,改以分兩
      次分別給付五十萬及三十萬元,而不再每月給付贍養費。經查該份協議書上載有訴願人
      及其前夫之簽名及所捺指印,另有證人乙名之簽名及所捺指印,其形式上已符合民法上
      契約應具備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該份協議書未經法院公證為由,即遽不採認,尚嫌
      率斷。蓋民事契約本不以經法院公證為必要,尤其本件協議書係八年前所書立,人事變
      遷已劇,強令協議雙方當事人持憑該份協議書至法院公證,是否妥當亦值懷疑,原處分
      機關自應作其他查證而非由訴願人舉證證明該份協議書為真正。況原處分機關所採認之
      離婚協議書亦未經法院公證,卻未見原處分機關有所質疑,其理安在?亦有未明,是本
      件訴願人之主張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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