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據訴願書載)
    法定代理人 ○○○
    訴願代理人 ○○○ 律師
      右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信戶
    字第九0六一0三0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人係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生於印尼國雅加達市,持有我國駐印尼雅加達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上之姓名為○○○
      ,護照號碼: xxxxxxxxx),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入境,其法定代理人○○○代其填具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定
      居證,經該局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境孝傑字第三二00八六五五號函知本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略以:「主旨:檢送○○○女士經核准申報(恢復)戶籍登記之定居證(入境證
      副本)定(入)字第三二00八六五五號乙件,請轉知於三十日內向 貴所辦理設籍手
      續,請查照。......」並副知訴願人。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收受前開函後,即以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信戶字第九0六一0三0一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業經核准設籍定居,請接文後儘速攜帶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戶長),來所領取定
      居證辦理戶籍登記手續,請 查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本市信
      義區戶政事務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按戶籍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
      設戶籍登記。」第四十三條規定:「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查本案
      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知訴願人已取得我國定居許可
      ,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信戶字第九0六一0三0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相
      關資料至該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該函僅係促請訴願人得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
      記之行政措施,核其性質乃係觀念通知,對訴願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並不生任何影響,
      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