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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14.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文社字第九
    0二二九六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聽障者,設籍於本市文山區○○街○○巷○○號,
    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委託其女○○○檢附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明文件及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等資料並填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前開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中填具之實際居住地欄記載「新店
    市○○街○○號○○樓」,認定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乃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文社
    字第九0二二九六六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
    津貼乙案,不符合規定......說明:一、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經查 臺端未實際
    居住本市,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資格。(依身心障礙者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凡符合左列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二、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本津貼申請及發
      放程序如左......二、區公所審核合格後,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之存簿儲金帳戶。
      」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
      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
      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年七十三歲,因老年性耳聾,經醫師診斷須配戴助聽器才
      能協助聽力,因子女為顧慮生活不便及方便照顧,才會搬至臺北縣新店市與子女同住。
      訴願人已設籍並居住臺北市六十餘年,祈體諒訴願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之苦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雖設籍於本市,但實際則與其子女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此有訴願人之
      代理人○○○於原處分機關填具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
      所自認。是訴願人雖設籍於本市,但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不符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申請資格而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老年性耳聾,子女為顧慮生活不便及方便照顧,才會搬至臺北縣新店市
      與子女同住云云。核訴願人所陳之理由,其情雖屬可憫,惟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為本
      市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
      源之公平分配,本項津貼之發放資格方有須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本市既係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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