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受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北市文社字第九0二三五六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與其配偶○○○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檢附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影
      本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具「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
      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訴願人之女○○○之育兒補助,該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
      市文社字第八九二0四六一九00號書函,請訴願人配偶○○○補齊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供該所審核,嗣經該所審核符合申請資格,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八九
      二一八八一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配偶○○○,同意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每月發給新臺
      幣(以下同)二、五00元。
    二、本市文山區公所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總清查結果,訴願人及其配偶仍符合育兒補助申請資
      格,該所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文社字第九0二0四八六六0六號書函核定同意
      自九十年一月起按月續發給每月二、五00元。
    三、原處分機關資訊小組定期於本市各公立托兒所及幼稚園每學期開學之初,將全市就托學
      童名單轉入電腦資料庫,經由本市文山區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電腦整批比對作
      業,查知訴願人之女○○○自九十年九月起就托於公立托兒所,該所爰依臺北市育兒補
      助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點第四款之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文
      社字第九0二三五六八六00號函知訴願人之配偶○○○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註銷其原
      享領育兒補助資格,並需繳回九十年九月、十月溢領之育兒補助款共計五、000元。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依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市育兒補助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本件處分書雖係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所作成,惟依前開要點第八點規定,區公
      所負責育兒補助有關受理、審核申請案件及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等事項,可認有關
      育兒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核及回復,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委託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而依訴
      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
      政處分,是本件處分應視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處分,而應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原處
      分機關,合先說明。
    二、按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以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
      主管機關。」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歲以下兒童及其
      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補助......(三)兒童
      未就托於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者。」第六點第三款規定:「兒童或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申請人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補助,如有溢領者,
      應繳回。......(三)不符第三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或申請資格消失者。」第七點第四款
      規定:「本補助之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及主管機關應停止其補助,並得
      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四)有第六點各款情事之一者。」第八點第二項規定:「
      區公所負責下列育兒補助相關事項:(一)受理、審核申請案件。......(三)明確告
      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如申請人審核未通過,應通知申請人得於三十日之內提出申覆,逾
      期視同放棄。......(五)......如依第七點停止補助者,區公所應主動函知申請人及
      社會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女○○○因就托於公立托兒所,致使其原享領育兒補助資格遭註銷並需繳回溢
      領之育兒補助款,因訴願人家庭經濟收入有限,不足以溫飽,夫妻均須外出工作,送至
      托兒所始能安心工作,為生活奔波。敬請能體恤訴願人家庭經濟收入有限,生活艱苦,
      待遇微薄,希望能開方便之門,勿予追繳。
    四、卷查訴願人與其配偶○○○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檢附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
      面影本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具「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
      表」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訴願人之女○○○之育兒補助,該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北市文社字第八九二0四六一九00號書函,請訴願人配偶○○○補齊全戶戶口名簿
      影本供該所審核,嗣經該所審核符合申請資格,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
      八九二一八八一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配偶○○○,同意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每月發給
      二、五00元。本市文山區公所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總清查結果,訴願人及其配偶仍符合
      育兒補助申請資格,該所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文社字第九0二0四八六六0六
      號書函核定同意自九十年一月起按月續發給每月二、五00元。惟原處分機關資訊小組
      定期於本市各公立托兒所及幼稚園每學期開學之初,將全市就托學童名單轉入電腦資料
      庫,經由本市文山區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電腦整批比對作業,查知訴願人之女
      ○○○自九十年九月起就托於本市市立大安托兒所,此有育兒補助與其他補助檢核重覆
      清單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依前開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兒童
      未就托於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者,始得申請本補助,是本市文山區公所以訴願人之女○
      ○○就托於公立托兒所,未符合前開要點規定為由,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註銷訴願人原
      享領育兒補助資格,並需繳回九十年九月、十月溢領之育兒補助款共計五、000元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