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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
    市松社字第九0二二0三一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府核發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金發放事宜,派員會同管區警員於
    九十年十月三日至本市松山區○○里○○鄰○○○路○○段○○巷○○號地下室會勘,查知
    訴願人未設籍及實際居住該址,並製作本市松山區災害會勘紀錄表。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
    十六日至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並出具切結書乙份,表示其確係居住於本市松山區○○里○
    ○鄰○○○路○○段○○巷○○號地下室,原處分機關復請該里里幹事至現場查證,經其查
    訪該址附近鄰居,均表示訴願人確未居住於該址。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松
    社字第九0二二0三一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案經派員實地查
    訪,確認臺端並無居住事實,切結書內具結『確實居住於○○里○○○路○○段○○巷○○
    號○○樓』乙事,顯然與事實不符,所請發給積水救濟金礙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災害發生時,當地區公所應
      立即派員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建管機關切實勘查發生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
      數、人口及住屋損失數目,即時陳報市政府預撥救濟金,由區公所會同里鄰長放賑,社
      會局得派員監放。」
      臺北市天然災害善後救濟金核發標準表備註:天然災害情形特殊者,其救濟標準得由社
      會局專案報請本府核定之。
      臺北市政府核發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原則第二點規定:「受災戶善後救助標準....
      ..(五)住屋積水:因本次情形特殊,依『臺北市天然災害善後救濟金核發標準表』專
      案報府核定,凡因納莉颱風期間造成住屋室內積水,依下列標準辦理(以居住事實為依
      據,但商家、倉庫不予補助):1.積水達一00公分以上者,每戶補助二0、000元
      。2.積水達五0公分未達一00公分者,每戶補助一0、000元。3.積水未達五0公
      分者,每戶補助五、000元。」
      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災害發生時,當地區公所應立
      即派員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建管機關切實勘查發生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
      、人口及住屋損失數目,即時陳報市政府預撥救濟金,由區公所會同里鄰長放賑,社會
      局得派員監放。」
      臺北市天然災害善後救濟金核發標準表備註:天然災害情形特殊者,其救濟標準得由社
      會局專案報請本府核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臺北市政府核發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原則規定,只要實際上
      有居住事實,即可請領救濟金,訴願人符合要件,絕非如原處分書上所稱無居住之事實
      ,茲附上有鄰人二人出具之證明書乙份可證。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派員會同管區警員至本市松山區○○里○○鄰○○○
      路○○段○○巷○○號地下室會勘,認定訴願人並未設籍及實際居住於該址,經訴願人
      表示異議後,原處分機關所轄精忠里里幹事仍表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原處分機
      關因而認定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惟訴願人主張其確係實
      際居住於該址並舉出鄰人二人之證明書,故本件爭點在於訴願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本市松
      山區○○里○○鄰○○○路○○段○○巷○○號地下室。原處分機關為查證事實,復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派員會同該里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至該址實地訪查並作成臺
      北市松山區○○里納莉颱風勘災訪問紀錄表,內容載以:「茲有○○○與○○○確實居
      住於松山區○○里○○○路○○段○○巷○○號地下室,該址為一大門進出,分隔兩戶
      居住,其○○○君(即訴願人)僅為○○之訪客,並未實際長期在此定居......。」經
      核該訪問紀錄表中除該里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簽名作證外,亦有該址所在大樓之管
      理員、該鄰鄰長及二位住戶簽名作證,該查證事實應屬可信。按首揭臺北市政府核發納
      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原則第二點之規定,有關納莉颱風淹水受災戶善後救濟金之發放
      ,以有居住事實為要件,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於受災地點,自不得請領納莉颱風受災戶
      善後救濟金。從而,原處分機關作成否准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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