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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溢領育兒補助費事件,不服受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九十年十
月九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一九六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育兒補助,案經該所以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日北市松社字第八八二一七五二000號書函核准,上開書函載略:「主旨
:臺端等申請兒童○○○、○○○育兒補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臺端等為貴子
弟申請育兒補助乙案,經核符合申請資格,本所同意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二千五百元整。......三、嗣後 臺端等或兒童如有不符申請資格情事,應主動告知本
所,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放本補助;溢領者,應即繳回......」。另訴願人經本市松
山區公所查核最新年度(八十八年度)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符合申請資格,
同意自九十年一月起按月續發給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
二、嗣訴願人之子○○○、○○○自九十年九月起就讀於本市松山區○○國民小學附設幼稚
園,已有不符育兒補助申請資格情事,惟訴願人未依規定主動告知本市松山區公所註銷
其申領資格仍續領育兒補助費。迨至該所查證所轄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園生資料後
,始發現訴願人喪失請領育兒補助資格,惟已溢領九十年九月份之育兒補助費五千元,
該所乃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一九六六五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原享領本市育兒補助自即日起停發,並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繳回溢領
育兒補助費新臺幣五千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依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市育兒補助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惟依前開要點第八點規定,區公所負責育兒補助有關受理、審核申請案件及明
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等事項,可認有關育兒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核及回復,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已委託本市各區公所辦理,本件處分書雖係由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所作成,依訴願
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
處分,是本件處分應視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處分,而應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原處分
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歲
以下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補助....
..(三)兒童未就托於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者。」第四點規定:「本補助每一兒童每月
發給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第六點第三款規定:「兒童或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
請人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補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
....(三)不符第三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或申請資格消失者。」第七點第四款規定:「本
補助之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及主管機關應停止其補助,並得追回其所領
取之補助......(四)有第六點各款情事之一者。」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區公所負責
下列育兒補助相關事項:(一)受理、審核申請案件。......(三)明確告知申請人審
查結果,如申請人審核未通過,應通知申請人得於三十日之內提出申覆,逾期視同放棄
。......(五)區公所發現申請人戶籍異動時,如屬本市內遷移,由遷出地之區公所通
報遷入地區公所並副知社會局;如依第七點停止補助者,區公所應主動函知申請人及社
會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中度肢障又失業毫無收入,且同時繳交二份幼稚園費用四萬四千五百元,實無
能力繳回,請體恤民情,准予免予繳回。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之子○○○、○○○自九十年九月起就讀於本市松山區○○國民小學附
設幼稚園,不符育兒補助申請資格,此有育兒補助與其他補助檢核重覆清單乙份及訴願
人檢附其子○○○、○○○就讀本市松山區○○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之收費繳款單影本
附卷可稽。依前開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願人已有不符育兒補助申請資格之
情事,是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一九六六五00號函知
訴願人自即日起停發育兒補助,並請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繳回溢領育兒補
助費五千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中度肢障又失業在家毫無收入,請體恤貧困准予免予退回乙節,經查縱
訴願人所述屬實,其情雖可憫,惟應就其實際情形是否符合其他合法補助之要件,而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方屬適法,是訴願人之主張,難以採據。從而,訴願人既已有不
符請領育兒補助要件之事實,依首揭規定,本市松山區公所予以停發育兒補助,並請訴
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繳回溢領育兒補助費五千元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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