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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二0三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列為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未超出本市最低
    生活標準,乃核列訴願人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惟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十五萬元,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五百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五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
    不予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二0三二九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年七月起核列臺端、○○○、○○
    ○等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平均每人存款不得超過壹
    拾伍萬元,投資及股票併入限額計算,不動產公告現值不得超過伍佰萬元整)者,不予生活
    扶助。查 臺端全戶不動產現值及每人平均存款超過規定,故不予補助......」。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已逾三
      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
      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
      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
      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
      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
      額計算。」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
      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
      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
      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五00號函:「主
      旨:有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十年度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
      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五點
      0)計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四0七二三00號函:「主
      旨:有關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請依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離婚,獨自扶養兩名現均在學之子女,訴願人雖於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任短期工作,但期限僅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收入微薄入不敷出。
      訴願人之父所擁有之房屋係鄉下房舍,且其名下存款是訴願人之父養老費用。請重新評
      估,希望給予生活津貼補助。
    四、卷查訴願人全家人口四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六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全年利息所得為三、
       一三三元(平均每月二六一元),合計平均每月所得為二四、九四二元。
    (二)○○○,訴願人之父,十三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全
       年利息所得為三0、二五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二、五二0元。
    (三)○○○,訴願人長女,七十四年○○月○○日生,在學,無工作能力,但八十八年度
       財稅資料全年薪資所得為一五三、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一二、七五0元。
    (四)○○○,訴願人長男,七十七年○○月○○日生,在學,無工作能力。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一0、0五三元,符合第三類低收入戶資格。
      惟查訴願人及○○○之利息所得合計三三、三八三元,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
      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五00號函,計算其存款本金合計六六七、
      六六0元,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為一六六、九一五元。再查○○○擁有土地一筆,公
      告現值為六、八四六、二七0元;房屋兩筆,公告現值各為二二七、六00元,不動產
      合計七、三0一、四七0元,以上存款本金及不動產價值顯逾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之規定,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列印之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陸秘字第九
      0一一0五一號短期工作人員遴用通知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各節,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核列為第三類低收入戶,但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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