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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正戶字第九
    0六一0五0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與○○○○
      結婚,並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認領○○○(四十九年○○月○○日生,出生別:
      長男),嗣後並育有○○○(六十年○○月○○日生,出生別:長女)、○○○(六十
      三年○○月○○日生,出生別:次男)。嗣案外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認領訴願
      人之子○○○(七十五年○○月○○日生,出生別:次男)及○○○(七十七年○○月
      ○○日生,出生別:三男)。
    二、嗣案外人○○○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因其父○○○之繼承人中○○○與○○○
      之出生別登記皆為「次男」,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相關戶籍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戶籍更正登記,即申請○○○出生別由原登記之「次男」更正
      為「三男」、○○○出生別由原登記之「三男」更正為「四男」。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正戶字第九0六0九九九九00號及九0六
      一000000函核准更正○○○出生別為「三男」、○○○出生別更正為「四男」,
      並通知訴願人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前,辦理戶籍更正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得由利害關係
      人申請辦理更正。
    四、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檢具案外人○○○與○○○○離婚協議書影本,主張
      於該離婚協議書上,載有○○○非○○○之親生子,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應辦理註銷○○
      ○認領登記,○○○為○○○「長子」,而非更正○○○、○○○之出生別。
    五、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正戶字第九0六一0三六八00號函知利害關係
      人○○○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民法親屬編及內政部七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內戶字第一三0二八四號函說明二核示略以:『......唯對於
      認領之否認,係屬親子關係事件,應於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後始可向戶政機關申請更
      正。』......」。
    六、嗣案外人○○○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出生別更正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正戶字第九0六一0五0三00號
      函請訴願人攜帶戶口名簿至原處分機關註記更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
      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
      父之認領,得否認之。」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
      認領。」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四十
      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
      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
      口名簿外,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國民身分證
      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
      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地、父母姓名、養父
      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別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第四
      點第二款規定:「第二點登記事項,非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應憑左列證件之一,向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二)臺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或有關戶
      籍資料。」
      臺北市政府四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民戶字第一七七五九號令釋:「一、......奉交
      下內政部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臺內戶字第六三0四號函:『2查子女出生別應如何排定
      乙案前經本部......代電解釋其出生別之排定胥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
      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出,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
      應合併計算......至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
      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二年一月四日北市警戶字第一六二二三六號函釋:「......說明
      ......三、案經報奉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內戶字第一三0二八四號函說明
      二核示:『......唯對於認領之否認,係屬親子關係事件,應於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
      後始可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北市民四字第一五三三六號函釋:「......說明:
      ....三、案經報奉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八四0二七二0號函復:『
      本案申請人與當事人000是否有利害關係,請依民法及本部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臺內
      戶字第八三0三八五一號函規定自行認定,如認定有利害關係......經通知當事人更正
      ,而當事人不願申請,可依戶籍法第五十六條(現修正為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
      更正或撤銷登記,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受理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七八號民事判決:「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
      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
      ,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
      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八號民事判決:「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效力,須被認領人
      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
      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處理本案罔顧訴願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提之申訴書(該申訴書內容為:「
      ......一、附上○○○與○○○○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簽認之「離婚協議書」
      影本乙份......二、依據文中雙方第四、九、十、十一項說明,並經○○○本人簽字同
      意,可確定○○○與○○○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註銷父子關係,○○○成為○○
      ○長子。三、故理應變更○○○出生別為『長子』,而非更正○○○、○○○之出生別
      。」),復未函催○○○回覆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正戶字第九0六一0三
      六八00號函,即請其辦理註銷認領登記函,致本案懸宕。
    三、卷查本案案外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相關戶籍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更正○
      ○○、○○○之出生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等四
      人之父親均登載為○○○,而○○○、○○○登記出生別同為「次男」,是原處分機關
      乃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要點規定,核准更正○○○、○○○之出生別登記,此有○
      ○○、○○○、○○○、○○○等四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出生別更正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無親子關係之事實乙節,經查○○○為○○○認領並經認
      領登記(有卷附○○○與○○○戶籍登記簿影本之記事欄記載可稽),依首揭規定非婚
      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訴願人持憑案外人○○○與○○○○於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四日共同簽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主張○○○與○○○無真實父子關
      係,查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
      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為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明
      示;惟查上開訴願人之主張,是否真實,究屬私權爭執,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臺內戶字第一三0二八四號函釋意旨,應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後,始可向戶政機
      關申請戶籍更正登記。故訴願人之主張於未循司法途徑,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前,原處分
      機關尚難否認○○○與○○○之親子關係,故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辦理○○○、○○○之戶籍更正出生別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判
      決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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