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一二五二二00號函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
    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八五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設籍於本市信義區○○里○○街○○巷○○號,該址原
      有案外人○○、○○○二人設籍,訴願人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書面請求本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查復該址設籍情形,經該所以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北市信戶字第一四六
      八-一號簡便行文表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二人出境案。本所
      依規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次催告,但因申請義務人未
      簽收,無法逕為遷出登記。請 查照。」訴願人接獲該簡便行文表後,分別以八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表示,
      ○○全戶業已遷居國外應係空戶,戶籍應予註銷,經該局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民
      四字第八二五0號書函復知略以:「......二、有關○○空戶一事,按戶政實務所稱『
      空戶』有二種:(一)虛報遷入者,自遷入之日起即列為空戶,應撤銷遷入登記;(二
      )遷出未報者,自派出所通報之日起列為空戶,依規定應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出登記。..
      ....四、另○○夫婦出境日期,依據現有戶籍謄本記載,○○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
      七日自國外入境,其妻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自美國入境後,未再有遷出國外登記。
      依照『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款規定,如其出
      境期間未滿六年持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境證副本入境,可隨時向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遷入登記,無須受居留一年之限制。......」
    二、嗣訴願人仍對○○、○○○於出境多年後復於七十一年間辦理本市信義區○○里○○街
      ○○巷○○號之遷入登記事項表示疑義,乃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
      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經函轉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查明有關該次遷入登記之相關
      資料,該所復移文予原處分機關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經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及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分別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安戶字第三三五0二號函
      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北市信戶字第一四五號函復,並檢附○○○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遷入登記之遷入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遷入登記申請
      書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等資料。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經前開查證程序後,乃以
      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北市民四字第二二一七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有關○
      ○君全戶戶籍異動及入出境情形,經分別查復如左......(二)按在臺原有戶籍人民出
      境滿六年以上,已取得外國國籍,持我國護照入境須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一年始得申
      請戶籍登記,係行政院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八十內字第一三六四0號函核定之『國人
      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十三點所規定,故○○○君雖已取得外
      國國籍,但其係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其遷入不受上揭要點限制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受理其遷入登記亦無不合。......」
    三、嗣訴願人多次陳情請求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提供○○
      、○○○相關戶籍資料,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陳情書主張○○、○○○未實際居
      住於該址,無法進行催告而為遷出登記為由,向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求撤銷○○○
      、○○之戶籍登記,經該所函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該局以八十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五二二六三二七號函報內政部釋示,該部以八十五年九月五
      日臺內戶字第八五0四0八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略以:「主旨:有關
      ○○○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遷出○○○女士戶籍一案......說明......二、戶籍
      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先生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申請遷出○○○女士之戶籍,與上開規定不符。本案○女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出境,如其出境滿六個月戶籍代辦遷出登記後,入境申請在原址恢復戶籍時,因○君已
      向該管戶政事務所陳情○女士在戶籍地無居住之事實,該所自應不准其所請......。三
      、如○女士出境未滿六個月即入境,且可查知其入境後之住址,應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辦理;如無法查知其入境後之住址,則依行方不明有關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乃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五二二九0八七
      號函請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依前開內政部釋示事項辦理,經該所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北市信戶字第二一一九五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六......將○○
      、○○○全戶出入境、空戶摘要如下:(一)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空戶。(
      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戶內人口○○○入境,故撤銷○○該戶空戶,八十三年三
      月二十八日改報戶長○○為空口。(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遷出國外,戶長變
      更為○○○,○○空口自動註銷。(四)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出境,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報列空戶。(五)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入境,八十五年四
      月十二日○○○出境至今,本所尚未接到其入境通報。七、綜上所述,臺端現住地址尚
      有○○○乙名設籍空戶案,嗣後○○○再入、出國境,本所當依本市府民政局八十五年
      九月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五二二九0八七號函轉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臺內戶字
      第八五0四0八七號函之規定辦理。」
    四、其後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依據國人出境滿六個月未入境人口
      通報,為○○○代辦自本市信義區○○街○○巷○○號遷出之戶籍登記。嗣○○○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日入境,五月二十九日至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辦理遷入本市信義區○○里○○街○○巷○○號之戶籍登記(恢復原戶籍),其後於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復至該所辦理撤銷前開遷入登記之戶籍登記,並遷入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其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遷入本市信義區○○里○○街○○巷○○號之戶籍登記(即住址變更登記),經該
      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以下簡稱六張
      犁派出所)警員至上址查察○○○之居住情況,發現該址正由○○○僱工油漆整修中,
      並無居住事實,乃通知○○○應於遷入之居住事實發生後始得辦理遷入登記,其後該所
      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會同六張犁派出所警員前往上址查訪,認定○○○確
      有居住事實,乃同意其辦理遷入登記,○○○即於同日填具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辦
      妥遷入本市信義區○○里○○街○○巷○○號之住址變更登記。其後○○於八十八年一
      月三日入境,一月五日辦理遷入戶籍於○○○戶內,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出境,九
      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
    五、其間訴願人復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陳情書向內政部陳請註銷○○、○○○之戶籍
      ,另查明該二人申報不明嬰兒為己出乙案,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本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民四
      字第八九二三六七0五00號函請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查明訴願人申請註銷○○、○
      ○○入境遷入登記相關疑義,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六七0
      三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明有關申報不明嬰兒部分疑義,經該
      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八四七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查本案係由○○提憑里鄰長證明辦理出生登記,臺端陳情○○、
      ○○○申報不明嬰兒為己出,因戶籍登記係採書面之形式審查無從為實質認定,本案請
      檢附相關足資證明文件逕向司法單位檢舉......。」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亦以九十年
      二月八日北市信戶字第九0六0一一八二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略以
      :「......說明......二、有關本轄居民○○○君......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將
      ○○○及○○等全戶二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乙案,經查○、○二君設籍本轄○○街○○
      巷○○號係屬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列管之臺北市『○○新村』眷舍,有關該址房屋
      所有權人身分之認定,經分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
      及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查察:該址於地政所地籍資料整合資訊系統作業檔並無此門
      牌號,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復:『......上址房屋稅係由○君繳納,惟其
      房屋稅籍承諾書裡載明【......本申報案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非據以使無照房屋變
      為合法。......】』,至向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二次查詢,該部均函復:『..
      ....查首揭房舍雖坐落於本軍列管【○○新村】眷舍範圍內,惟查使用人○○○及○○
      ○君均屬違占(建)性質之住戶,並非本部依眷村管理規定配住之原眷戶。』顯示該址
      與一般違建戶又不盡相同,實無從確切得知屋主究為何者。......」嗣訴願人又以九十
      年五月十七日陳情書就撤銷○○、○○○戶籍及申報不明嬰兒為己出事項向內政部及監
      察院陳情,經內政部及監察院分別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內戶字第九00五二八四號
      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院臺業二字第九00七0四九四三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及本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民四
      字第九0二一二五二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
      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憑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向原戶籍地(
      本市信義區○○里○○鄰○○街○○巷○○號)辦理遷入登記,○○○於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二日憑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戶籍地......辦理恢復
      戶籍,均為合法申請遷入登記。三、另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八九)內戶
      字第八五(九)六五一五四號函規定『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將當事人戶籍遷至該管戶政事務所地址者,如戶內有出境人口,得隨全戶逕為遷
      至戶政事務所地址,俟出境人口出境滿二年後,再由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至
      如係全戶出境人口依該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八九)內戶字第八九0七一四六號函
      規定,仍請依現行規定俟當事人出境滿二年後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辦理』。有關臺
      端欲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將在『○○街○○巷○○號』設籍之戶籍依戶籍法第四十
      七條第四項規定逕為登記乙節,仍請依上述規定辦理......。」嗣訴願人復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交付○○○
      申報不明嬰兒出生登記附件影本,經該所函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一四七八七00號
      函復該所略以:「主旨......依所附資料查申請人非該出生登記案之利害關係人,請其
      依戶籍法第九條規定,另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後再行申辦,請 查照。......」該所
      即依前開函示指示,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八五四三00號函復訴願
      人請其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後再行申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八月一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六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分別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一二五二二0
      0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六月八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未查明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二十五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二十六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第四十二條規定:「遷徙登記
      ,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
      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四十七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
      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
      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
      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同法施行細
      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九遷徙登
      記:單獨立戶者。......十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內戶字第八五0一六六一號函釋:「『遷徙(係)事實
      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行政法院五十六年第六十號判例著有明文。故遷
      入單獨立戶當事人所提證明文件並非遷入登記之絕對要件,而應以有無居住之事實為斷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六五一八號函釋:「......說明......二..
      ....為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及避免糾紛,嗣後,無論全戶出境、戶長單獨出境或戶內
      人口出境後,再入境申請遷入原住址單獨成立一戶者,均須提憑證明文件辦理遷入登記
      。三、有關入境申請遷入原住址單獨成立一戶,免提證明文件之原相關規定,均停止適
      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戶字第一0二一七一號函釋:「......
      說明:一、奉內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臺內戶字第六0五九0四號函臺灣省警務處
      副本辦理。......三、凡出入境人口戶政事務所接到港口機場旅客登記表後(本局入出
      境旅客動態通知單)經查其出境時間在六個月以內者視同『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五條
      之外住人口,不辦遷徙登記,凡出境在六個月以上者始辦遷出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遷入臺北市信義區○○街○○巷○○
      號居住,迄今從未間斷。○○○於七十一年持過期護照遷入該址,而○○、○○○於七
      十一年九月五日遷出國外,直到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返國隔日遷入該址,惟依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二二四三八號文查明,○○等全戶並未居住於上址。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自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即遷入本市信義區○○街○○巷○○號,其自八
      十二年起陸續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求
      撤銷原(同)設籍於上址之案外人○○○及○○之戶籍。經查○○一人目前之戶籍,本
      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其出境已滿二年為由代辦遷出登記至該
      所。是本件訴願人請求撤銷○○○、○○之非法戶籍乙案,宜專就○○○部分為論斷。
      依首揭戶籍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撤銷戶籍登記,應以本人、原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惟查系爭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究為誰屬,尚有爭議,就此部分本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亦分別向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本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及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
      戰部查察,僅查知該房屋係坐落於由空軍列管之○○新村眷舍區內,係無所有權狀之違
      章建築,然房屋稅係由訴願人所繳納,而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遞交予原處分機關
      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書中,亦自承其係與○○○有房屋糾紛之利害關係人,是系
      爭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即為訴願人,不無疑義。惟訴願人亦自七十七年起即設籍於
      該址,就該址同設之他人戶籍,對訴願人之權利義務確生影響,故就他人遷入戶籍登記
      部分,應認訴願人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
    五、又查○○○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境前往美國,六十五年六月三日由本市大安區戶
      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其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入境,七十一年十月八日辦理補行
      遷入上址陳征戶內之登記,其後多次出入境,惟其出境時間均未達首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戶字第一0二一七一號函所示出境六個月應辦理遷出登
      記之要件。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出境,至同年十月十二日達六個月,本市信
      義區戶政事務所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辦遷出登記。訴願理由主張○○○於七十
      一年間辦理之遷入登記因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逾期,該登記應屬無效乙節,縱令屬實,亦
      因該戶籍業經辦理遷出登記而無爭執實益。另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再次入境,
      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於系爭地址恢復戶籍之遷入登記,然○○○又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主動申請撤銷該次遷入之登記,並辦理遷入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之戶籍登記,是該次恢復戶籍之遷入登記亦因撤銷遷入登記而不復存在。綜上所
      述,本件訴願人申請撤銷○○○之戶籍乙案,依現狀而言,應係指申請撤銷○○○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辦理自本市信義區○○○路○○段○○號遷入系爭地址之住址變更戶
      籍登記而言。
    六、再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曾至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系爭地址之戶
      籍登記(即住址變更登記),經該所於同日實際至系爭地址查察,發現○○○於該址並
      無居住事實,乃通知○○○應於遷入之居住事實發生後始得辦理遷入登記,其後該所復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會同六張犁派出所警員前往查訪,認定○○○確有居住
      事實,遂同意其辦理遷入系爭地址之住址變更登記。該次遷入登記是否有自始無效或不
      合法之撤銷原因,應係本件訴願是否有理由之重要爭點。按首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遷徙登記如係單獨立戶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次按內政
      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內戶字第八五0一六六一號函釋意旨,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登
      記者,當事人所提證明文件並非遷入登記之絕對要件,而應以有無居住之事實為斷,亦
      即居住事實可作為遷徙登記證明事項之一。查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係以實際居住事實
      之查證結果作為本件遷入登記之證明,顯見該所當時確已查證在案,故該所辦理該次遷
      入登記於法自無違誤。嗣後縱使○○○再出境,亦非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
      項自始無效而得為撤銷登記之情形,於此情形僅得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辦理,亦即當事人不依規定申請,該管戶政事務所得於其出境滿二年後,依戶
      籍法第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逕行代辦遷出登記。綜上,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依據查證
      事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辦理之住址變更遷入登記,尚無違誤,訴願理由主張應予撤
      銷○○○非法戶籍登記云云,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九十年
      六月十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一二五二二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入境,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遷入系爭地址之戶
      籍登記,旋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撤銷原遷入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函
      中卻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入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恢復戶籍乙節,與
      事實不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八五四
      三00號函部分:
    一、按戶籍法第九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
      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
      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
      之有關規定。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
      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
      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第四十六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
      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
      、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
      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
      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
      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
      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出生日期為四十八年○○月○○日,登記出生地為臺北市信
      義區○○街○○巷○○號,查四十九年空照圖顯示是空地,五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申請編
      釘門牌,前後矛盾。又○○○出生登記係五十九年登記,註記章卻為四十七年校正,亦
      有矛盾。
    三、卷查訴願人主張其係○○○房屋糾紛之利害關係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本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交付○○○之女○○○出生登記之相關附件資料。按人民之籍登記事項並非行政程
      序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予主動公開之資訊。次按戶籍法第九條規定:「本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六條亦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
      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是本件訴願人申請提供
      有關第三人權利義務事項之申請案件,仍應具該申請事項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方屬適法
      。經查訴願人所申請交付之公文影本,係同設籍於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
      ○○巷○○號之另一戶○○○之女○○○出生登記之相關資料,惟查訴願人並非該出生
      登記案件之當事人,應無疑義,縱訴願人與○○○確有房屋糾紛,與○○○之出生登記
      事項尚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並非利害關係人,並請其提具利害關
      係證明文件再行申辦,依法應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