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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終止收養日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
    月七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000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訴願人○○○收養,從父姓為「○○○」。
      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持「終止收養書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回復原姓為「○○○」。訴願人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申請書並檢附案外人○○○、○○○二人之證明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更正終止收養日期「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為「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五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投戶字第九0六一二一八六00號函陳報本
      府民政局釋疑,經該局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民四字九0二三0二九七00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經核貴所檢附○○○與○○○辦理終止
      收養登記之終止收養書約,其書約簽訂日期雖為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塗改為八十二年一月
      五日,惟其內載有『......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終止收養關係......』,故其終止
      收養日期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並無更正可言。」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000三三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之終止收養書約,
      其書約簽訂日期雖為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塗改為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惟其內載有『......
      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終止收養關係......』,故其終止收養日期民國八十二年一月
      五日並無更正可言。』依前項函示,臺端申請案欠(歉)難照辦。......」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第一千零
      八十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
      之。......」
      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訴願人等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業已簽立雙方之終止收養關係,惟遲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由於經辦人員認為遲辦登記,應以辦理當時之
      時日為準,指示將終止收養書約日期改為八十二年一月五日。
     2.訴願人尋得當年與「終止收養書約」同時完成之複寫稿,以資證明中華民國年月日是空
      白的,訴願人於圖章下重複簽字時填上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五日總年月日,漏填文內
      之年月日。
     3.訴願人依經辦人員指示,將約尾之總年月日改為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文內也填成同樣是
      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與事實不符,請准將終止收養書約日期更正為八十一年一月五日,
      以符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訴願人○○○收養,從父姓為「○○○
      」,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持「終止收養書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終止收養
      登記,該申請書記事欄載明:「......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終止收養恢復原姓為○○○」
      ,隨該申請書所附之終止收養書約亦載明:「......茲經雙方同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
      月五日終止收養關係,......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此有訴願人八十二年一月
      五日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及終止收養書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准予辦理終止收
      養登記。
    四、次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惟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記事欄及終止收養書約所載「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終止收養」等
      字跡並無更改情形,且原處分機關戶籍登記事項亦無其他錯誤或脫漏之情事,自無更正
      之可言。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之簽約日期雖經塗改,惟業經雙方同意簽名蓋章,仍應為契
      約有效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依經辦人員指示,將終止收養書約末段之總年月日改為八
      十二年一月五日等節,此部分僅能為訂立終止收養書約日期之認定,尚難據以認定訴願
      人雙方於訂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終止收
      養日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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