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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等因申請編釘門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三三五七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陸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編釘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號旁二間違章建築之
門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三一一三五00
號書函、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0四七九四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0六一五六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另訴願
人○○○復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就原申請案之相同地點准予
編釘門牌,原處分機關又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二0四六00號
書函否准其申請。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派員會同訴願人等及管轄該申
請地點之里長進行實地會勘,訴願人○○○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編釘門牌,原處分機關又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四0
五六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等不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二三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查本件有關本
市大安區○○街臨○○之○○號房屋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原始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所
附房屋位置略圖所示房屋形狀呈五角形,其面積及長度與目前系爭房屋係長形連棟房屋
略有差異,故前開原始編釘門牌之房屋是否即包括系爭房屋,非無疑義......有關違章
建築之編釘門牌事宜,內政部曾以前開釋示表示,門牌之編釘係為辨別方位並確定當事
人住址,凡有人居住之房屋,均應受理門牌之編釘,故本府民政局首揭限制違章建築分
戶後增併編門牌之函釋意旨,即與前開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及內政部前揭函釋見解相
左,是否妥適,亦值深究。......」
二、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疑義,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九九六二00號
函報請本府民政局釋示,經該局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一九四四二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依『臺北市違章建築門牌編訂暫
行辦法』編訂之意旨在人民住址臨時得有標示,且詳查辦法之內容,亦未規範對於所有
違章建築皆予以編釘門牌,故本案如係屬舊違建之增併編,仍以不同意受理為宜;如係
為新違建(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初編,則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之函釋規
定,而得給予編釘門牌。本案請貴所重為調查其究為新違建初編抑或舊違建之增併編後
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前開本府民政局函釋意旨,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會同訴願
人○○○至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略以:「......結論:本案建物係位於○○街臨
○○之○○號及○○街臨○○之○○號建物之間(即係連棟建築),經查本所檔存資料
,上揭二建物分別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六十八年八月一日編釘門牌,當事人亦
表示,本案建物係於民國六十年左右即已興建完成,是上揭建物應係屬於同一時期之建
築。」原處分機關依會勘結果,對訴願人等欲申請編釘門牌之房屋究屬本市大安區○○
街臨○○之○○號或○○街臨○○之○○號房屋,有所疑義,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
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三三四三00號函詢本府捷運工程局有關本市大安區○○臨○○之
○○號房屋現況,經該局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捷權字第九0二二三四一五00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經查本市大安區○○街○○之○○號違建
房屋原○○○君所有,因妨礙捷運木柵線工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七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拆除該違建物在案。」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系爭建物原已編釘有本市大安區○
○街臨○○之○○號門牌,依本府民政局前開函釋意旨,仍不得辦理門牌增、併編,乃
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三三五七00號書函重為否准之處分。訴願
人等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七條規定:「門牌號之編釘依左列規定......四、
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左右,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分
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訂門牌。......」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或
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
準另定之。」第九條規定:「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
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完工後一個月內申請編釘。」
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五三九六號函釋:「......說明....
..二、門牌之編釘係為辨別方位並確定當事人住址,凡有人居住之房屋,均應受理門牌
之編釘,本案○君全戶五人既在違建房屋有居住之事實,應先受理編釘門牌後,再辦理
遷入登記。」本府民政局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民四字第一五五00號函釋:「......
說明......二、爾後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及違章建築申請門牌增、併編應依內政
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五三九六號函示:『門牌之編釘係為辨
別方位並確定當事人住址,凡有人居住之房屋,均應受理門牌之編釘......』暨左列規
定辦理。......業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不得增、併編。尚未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
,如經查明有居住事實且須申報戶籍者,得以地面層編釘『臨』字門牌,並列冊備查,
同時副知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係訴願人○○○之先父建築予工人居住,工人因流動較
大無申請門牌之必要,於六十八年間因使用率較少,出售予○○○居住,○君六十八年
八月間申請編釘門牌為○○街臨○○之○○號在案,其他房屋至今尚未申請編釘門牌。
系爭建築物於○君申請編釘門牌之附圖上有詳細記載該房屋確實分戶四戶存在之事實。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原認定系爭房屋已編釘為本市大安區○○街臨○○之○○門牌號,訴願
人等申請編釘門牌乃屬業已編釘門牌違章建築之增、併編,依首揭民政局之函釋意旨,
不得辦理門牌編釘,故陸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三一一三五0
0號書函、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0四七九四00號書函、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0六一五六00號書函、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安戶
字第八八六二二0四六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四0
五六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該等否准處分業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府
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二三0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撤銷理由即質疑本市大安區○○街
臨○○之○○號房屋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原始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所附房屋位置略圖
所示房屋形狀呈五角形,其面積及長度與目前系爭房屋係長形連棟房屋略有差異,經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捷運工程局查證,得知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號房屋,因捷運
木柵線工程需要,已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拆除在案,故認定訴願人等原提出系爭房屋
照片所示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號門牌係民眾自行釘掛,系爭房屋應係本市大
安區○○街臨○○之○○門牌號所涵蓋之建物,該建物於六十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應屬
業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仍不得辦理門牌增、併編。惟訴願人等主張,本市大安區○
○街臨○○之○○門牌號係就系爭建物最左方一間房屋所編釘之門牌,其欲申請編釘門
牌之房屋雖與本市大安區臥○街臨○○之○○門牌號之房屋為連棟建築,但屬未編釘門
牌之舊有違章建築,應得編釘門牌。故本件爭點在於,訴願人等欲申請編釘門牌之二間
房屋,究係本市大安區○○街臨○○之○○門牌號所涵蓋範圍內之房屋,而屬業已編釘
門牌之違章建築之增、併編?抑或不屬本市大安區○○街臨○○之○○門牌號涵蓋範圍
內之房屋,而屬舊有違章建築之新編?
四、就此部分原處分機關舉出本市大安區○○街臨○○之○○門牌號原始門牌編釘資料為證
,並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所附簡圖中,以橘色螢光筆及鉛筆標記出
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號建物所在處,主張該經標記之建物為長條形狀,與系
爭建物現場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號連棟建物形狀相同,訴願人等申請編釘門
牌之房屋,確屬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號門牌所涵蓋之建物範圍內;另就訴願
人等主張系爭建築物於○○○申請編釘門牌之附圖上有詳細記載該房屋確實分戶四戶存
在乙節,則認定應係案外人○○○於六十九年九月三日申請編釘本市大安區○○街臨○
○之○○號門牌時,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所附簡圖之資料,而非於申請編釘本市大安區
○○街○○之○○門牌號時即分為四戶。經查原處分機關所提出本市大安區○○街臨○
○之○○及臨○○之○○門牌號原始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所附二份簡圖,就有關本市大
安區○○街臨○○之○○門牌號所涵蓋之建物範圍確有差異,蓋本市大安區○○街臨○
○之○○號原始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所附簡圖中繪有四區塊,且僅於最左方之區塊標明
臨○○之○○,餘各區塊上均無標明臨○○之○○號之原始註記,而原處分機關事後於
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號原始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所附簡圖中,以橘色螢光筆
及鉛筆標記臨○○之○○號建物所在處,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斟酌餘地。
五、另查原處分機關所提出本市大安區○○街臨○○之○○及臨○○之○○門牌號原始編釘
門牌登記申請書所附二份簡圖,就有關本市大安區○○街臨○○之○○門牌號所涵蓋之
建物範圍亦有差異,蓋依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號門牌編釘申請書所附簡圖所
載,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號門牌所標示之建物係位於○○之○○號左方四戶
連棟建築最左方之一戶,而原處分機關所舉出臨○○之○○號門牌之原始編釘門牌登記
申請書所附簡圖,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臨○○之○○號門牌之建物則係位於○○號及○
○號建物間之長條型建物,該長條型建物是否確為臨○○之○○號,本有疑義,故前開
臨○○之○○門牌號所附簡圖,應認具參考價值,蓋臨○○之○○門牌號所附簡圖雖無
法直接證明臨○○之○○號門牌實際涵蓋之建物範圍,然因本市建物門牌編釘登記申請
書所附簡圖均係辦理申請案件之戶政人員所繪,於直接證據資料有所疑義時,自得作為
佐證資料,況二份簡圖中所繪各建物間相對位置差異甚大。而依原處分機關另行提供之
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至臨○○之○○門牌編釘申請書所附簡圖觀之,各門牌
號所屬建物相對位置似與前開本市大安區○○街臨○○之○○門牌號所附簡圖較為符合
。故細查前開本市大安區○○街臨○○之○○及臨○○之○○門牌號二份簡圖,就有關
本市大安區○○街臨○○之○○門牌號所指建物之涵蓋範圍有極大差異,訴願人等申請
編釘門牌之二戶房屋,如依原處分機關認定之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號編釘門
牌登記申請書所附簡圖判斷,尚難證明確已編釘本市大安區○○街臨○○之○○門牌號
,惟如依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號門牌編釘登記申請書所附簡圖判斷,則屬尚
未編釘門牌之舊有違章建築,其事實究竟如何?似有未明。是本件既有上述事實認定之
疑義,原處分機關僅依據本市大安區○○街臨○○之○○號門牌編釘申請書所附標示不
明之簡圖,遽即認定系爭建物屬業已編釘門牌之舊有違章建築,不得辦理門牌增、併編
而為否准之處分,自屬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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