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一次告知單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士林區福志里三鄰○○路○○號○○樓,因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出
境屆滿二年,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逕行
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因於日本大阪遺失國民身分證,乃於近日持外國護照返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惟因訴願人戶籍已遷出國外,須先辦理戶籍遷
入登記後始得補發國民身分證,然訴願人係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依法不得辦理戶籍遷入
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規定開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一次告知單面交訴願人略以:「告知
事項:...... 當事人須恢復戶籍後,再辦理補辦國民身分證(恢復戶籍以戶長或法定
代理人(兩方)申請)。 當事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出境,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
日遷出國外登記。」,並請訴願人備妥證件辦理遷入登記同時補發國民身分證。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國民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滅失、遺失時
,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補發新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國民
身分證,應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有戶籍國民出國二年以上,其戶籍所在地
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前項有戶
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應於入國後三十日內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
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
請領身分證,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繕具申請書,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之
。....:」第五點規定:「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滅失、遺失時,應申請戶籍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換、補發新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日本大阪遺失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護照,於近日持憑外國護照入境,返國後
隨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及相關法規規定開
立一次告知單,俟訴願人補齊證明文件,再行受理。訴願人以國民身分證之請領為中華
民國國民之基本權益,認原處分機關以行政命令及法規,公然違反憲法賦與人民之基本
認證權與文件,實屬違法違憲。
三、卷查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士林區福志里三鄰○○路○○號○○樓,因自八十七年七月十
日出境屆滿二年,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逕行將訴願人戶籍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嗣訴願人以國民身分證遺失,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戶籍已遷出國外,須先
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始得補發國民身分證,惟訴願人係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依法不得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規定開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一次告知單否准所請,並
請訴願人備妥證件辦理遷入登記同時補發國民身分證。
四、按前揭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
得為遷入之登記;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國
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五點規定,請領或補發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向戶
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經查訴願人已遷出國外,其於國內已無戶籍(非現住人口)
,因此不得依前揭規定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又縱如訴願人所稱訴願人之中華民國護照
在日本遺失,因其戶籍目前係處於遷出國外之狀態,尚未辦理遷入登記,訴願人如欲申
辦國民身分證,應先持外國護照出境後,再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補發我國護照,再持我
國護照入境後,據以恢復訴願人之戶籍,待辦理遷入登記後,始可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訴願人既未踐行上述之程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開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一次
告知單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