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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2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六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道路命名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
第0九一三00九九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
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
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建議本市大安區西起○○○路○○段(即○○街○○巷),東至○○路○○段(即○○
街○○巷)之路段應命名為「街」,經該局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
0九三0三00號函轉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請該所就本案進行會勘,該所鑒於訴願
人之建議事項事涉沿線住戶權益,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邀集訴願人、本市議員及該建
議區域相關里長等人至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訴願人之建議事項經討論後
,會議結論為:「(一)有關陳情人建議不加稅部份,因事涉稅捐處權責,本所將另函
請稅捐處卓處。(二)有關稅率調整部份,稅捐處雖未函復,惟更改路名,沿線住戶之
戶籍資料、簿證皆要隨之改註,將造成里民困擾,經討論決議不宜更改,嗣後如有急切
需要時,本所再行配合辦理。」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安
戶字第九0六一一一二九00號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予訴願人。
三、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復將前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建議書寄送予本府,經本府
轉由民政局處理,該局遂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00九九八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建議大安區西起○○○路○○段(○○街○○巷
),東至○○路○○段(○○街○○巷)之道路應命名為街乙案,經查本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已就此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召開協調會,並將不宜更名之協調結果以九十年八
月二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一一二九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民政局上開函復,僅係就訴願人針對本市道路命名之建議事項,有關該局及本市大
安區戶政事務所之辦理情形所為之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訴願人不服該函而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至訴願理由主張民政局未將訴願人之建議事項依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
法第二條規定,陳報臺北市政府市長核定,不符審查程序乙節。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
牌編釘辦法第二條規定:「本市道路之命名應由戶政機關層報本府核定,或由本府逕行
命名,但既有道路更名應事先送議會審議。」是有關本市道路命名係屬本府及戶政機關
之職權,而遍查前開辦法之規定,並無任何得由一般民眾申請道路命名事項之規定,亦
即一般民眾固得向戶政機關或本府就有關本市道路命名事項提出建議,但是否有道路命
名之必要,仍應由戶政機關及本府依職權認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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