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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安
    社字第0九0二二六二六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檢具本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全戶(含直系血親)戶籍謄本
    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入低收入戶,並請求核予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訴願人全戶(含直系血親)存款本金超過平均每人新臺幣(以下同 ) 十五萬元,不符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0二二六二六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
    ,經查核符合規定,准自九十年十月起核列臺端、○○○、○○○、○○○君等四人為低收
    入戶第二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六條之規定,臺端全戶(含直系血親)存款超過平均每人十五萬元,是以不予生活
    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補正訴願程序及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 ...... 核定之;必
      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
      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
      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
      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
      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
      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 ...... 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
      0元。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
      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
      、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需扶養三位嗷嗷待哺的幼子。
    (二)訴願人經忠孝醫院診斷腰椎、椎間盤凸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仍在復健中且在待業中
       。
    (三)家母已七十四歲需訴願人扶養且領有「重大傷病卡」,無力繳納勞、健保費用,醫療
       費用龐大。
    (四)存款超過十五萬元不公平且不合時宜,以前擁有的財產,現在未必擁有,如今已是一
       貧如洗。
    (五)附上租賃契約影本乙份,訴願人需要生活扶助。
    三、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在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所定標準以下者,得予列入低
      收入戶。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其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得稅
      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之全部收入。又低收入戶得申請生活扶助者,依本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以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者為限。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八十九年度之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全戶年總收
      入共四三0、六七五元,平均每人每月七一七七.九二元,依本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列入第二類低收入戶,應無違誤。又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為一、七0
      二、三二0元,平均每人存款三四0、四六四元,超過一五0、000元,此有訴願人
      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及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揭作業規定
      ,不予生活扶助,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需扶養三位嗷嗷待哺的幼子、訴願人經○○醫院診斷腰椎、椎間盤凸出併
      左側坐骨神經痛,仍在復健中且在待業中、母親已七十四歲醫療費用龐大等節,經查本
      案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五人,即包含訴願人及其母親與三名子女,亦即將訴願
      人母親與三名子女列為訴願人扶養之對象。惟平均每人存款總額不得超過十五萬元為首
      揭作業規定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審查而不予補助,應無違誤。至訴願人檢附本市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係「宜少做負重工作,多休息」,似亦難證明訴願人
      無工作能力。至訴願人主張以前擁有的財產現在未必擁有乙節,經查訴願人未附證明以
      證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
      人核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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