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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九0二三九七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並填
具「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兒童
○○○育兒補助,經該所查核認定,訴願人等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
同)一五、五00元,不符本市育兒補助申請資格,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北市文社
字第八二三二0四九二六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嗣訴願人等因新增新生
兒,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重新檢具相關申請資料,並填具「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
九年度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本市文山區公所提出兒童○○○、○○○育兒補助之
申請,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文社字第八九二00七二0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名兒童每月發給二、五00元。嗣訴願人等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日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申請新增新生兒○○○之育兒補助,經
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文社字第九0二三四八五九00號函,核定同
意自九十年九月起每月發給每人每月二、五00元。
二、嗣本市文山區公所辦理九十年度育兒補助申請案件總清查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
供訴願人全戶七人(含訴願人等二人、子女三人、訴願人○○○之父、母等二人)八十
九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發現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七、
六一0、五四九元,超過五百萬元,不符本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遂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九0二三九七六三00號函知訴願人○○
○略以:「......說明:一、臺端為貴子弟申請育兒補助乙案,經查調最新年度(八十
九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不符申請資格,自九十一年元月起停發本補助
, 原因如下列□項......□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百萬元整規定....
..。」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本市文山區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依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市育兒補助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本件處分書雖係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作成,惟依前開要點第八點規定,區公所
負責育兒補助有關受理、審核申請案件及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等事項,可認有關育
兒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核及回復,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委託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而依訴願
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
處分,是本件處分應視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處分,而應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原處分
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巿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
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
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 」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六歲以下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補助......:(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消費支出百
分之八十者。 ...... (七)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 前項第五款所稱消費支出由社會局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本市最近一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訂定。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及收
入總額之計算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 」第六點規定:「兒童或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
人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補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 ...
... (三)不符第三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或申請資格消失者。」第七點規定:「本補助之
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及主管機關應停止其補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
助:(一)提供不實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者 ...... (四)有
第六點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區公所負責下列育兒補助相關事項
:(一)受理、審核申請案件。 ...... (三)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如申請人審
核未通過,應通知申請人得於三十日之內提出申覆,逾期視同放棄。......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全戶僅訴願人○○○有收入,訴願人○○○因有三位兒童
須在家照料,無法外出工作。原處分機關只因訴願人擁有不動產即停發育兒補助,如果
只因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五百萬元規定,為何沒想到訴願人等還需負擔房屋之貸款,負
擔更沉重呢?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等先後申請兒童○○○、○○○及○○○之育兒補助,經本市文山區公
所先後同意核給每人每月二、五00元,惟該所進行九十年度育兒補助申請案件總清查
時,發現訴願人全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七、六一0、五四九元,超過五百萬元,
不符本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育兒補助之申請資格,此有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列印產出之訴願人等全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
本市文山區公所依同要點第七點第四款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停發訴願人等之育兒
補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只因訴願人擁有不動產即停發育兒補助,訴願人等需負擔房
屋之貸款,負擔更沉重云云。惟本市育兒補助之發放為本市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為顧
及社會救助之精神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之發放資格方有申請人全戶所
有財產不得超過一定標準之限制,本件訴願人等全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既已超過五百
萬元,已不符申請資格,訴願理由自不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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