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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松
    社字第0九一三0二四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三人全年總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九七二、五三0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二七、0一四元,超過本市依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九十一年度為二一、
      六二九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
      項第三點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二四七七000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代賑工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審核訴願人補具之相關證明文件,重新核定訴願人全戶應為
      四人,全年收入計九七二、五三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0、二六一元,符合本市輔
      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
      六一0四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提起
      訴願案,本所重新審核,符合清寒戶資格,自即日起予以續任原職......。」原處分機
      關復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四七00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因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本所已撤銷原行政處分......說明......三、○君不服提起訴願,經補附相關證明文
      件,重新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放寬之標準審核,符合代賑工資格。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
      三0七八一九00號函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查本件否准訴願人申請之原處分既經原處
      機關重為核准之處分,並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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