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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
萬社字第0九一三0二九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訴願人全戶七人每月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四四、三七八元,每人每月平均收
入為二0、六二五元,超過本府社會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三0四三
三二0一號公告所定清寒戶收入之標準(即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一九、五九三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市輔導市民
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點規定所定資格,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一
三0二九二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代賑工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認定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
作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所定資格,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一三0
七七二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九
十一年度以工代賑不符清寒戶資格提起訴願乙案,經依新規定重新審核符合規定並已核
備派工,本所業於本年三月十二日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一三0四三六七00號函知在案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本所同意撤銷本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一三0
二九二四00號行政處分書......。」查本件否准訴願人申請之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
關重為核准之處分,並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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