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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松
社字第0九一三0二四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三人全年利息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0、三七七元,推算
存款本金總額計三、00七、五四0元,超過本府社會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
字第九0三0四三三二0一號公告所定清寒戶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之標準(即單一人
口家庭為二百三十萬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全戶三口為三百萬元),
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所定資格,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二四八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代賑工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補具之存款餘額證明及購物收據等資料,重新核定訴願
人全戶存款本金,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所定資格,乃以九
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七七九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提起訴願案,經重新
審核,符合清寒戶資格,本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自即
日起予以續任原職......。」查本件否准訴願人申請之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重為核准
之處分,並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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