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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其次子改從母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安戶字
    第九0六一六四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偕同其配偶○○、次子○○○及次媳○○○等人至原處
    分機關,申請將○○○(四十九年○○月○○日生)之姓改從母姓,並提憑訴願人與其配偶
    ○○所書立之認祖歸宗同意書為證,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申請,與○○○出生時有效
    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六四
    0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次子○○○從母姓乙案......說明....
    ..二、案查臺端與○○女士於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日結婚後於四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離婚,並
    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再次贅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贅夫之子
    女從母姓。......』,惟臺端之長子○○○(四十七年○○月○○日生)、次子○○○(四
    十九年○○月○○日生),均為前次普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臺端
    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發覺前開處分函之發文日期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誤
    繕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五八六一00號
    函知訴願人予以更正在案。
        理  由
    一、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
      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
      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第十條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
      、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
      、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
      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
      第五條第十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證明文件如下......十、其他依法改姓之證明
      文件。」第十條規定:「本細則所定各類申請事項,不符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駁
      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夫妻係依俗入贅公證結婚,但對民法規範內容不甚瞭解,結
      婚後因工作關係,久離女方家園,甚少有探親機會,因此所生子女均未依照民法規定登
      記女方姓氏,現在訴願人之配偶為維護○家歷史家園之便,再三催促次子歸宗,為維護
      夫妻感情,實踐當年入贅之意,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次子○○○改歸母姓,完全係遵
      循傳統習慣與倫理道德,別無他圖。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偕同其配偶○○、次子○○○及次媳○○○等人
      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將○○○之姓改從母姓,並提憑訴願人與其配偶○○所書立之認祖
      歸宗同意書為證,故本件申請改姓案件之當事人應係訴願人之次子○○○。查本件申請
      改姓案件之當事人○○○,四十九年○○月○○日出生,申請改姓時業已成年,依首揭
      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改姓者,應以當事人為申請人。惟本件○○○與訴願人等親
      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將○○○之姓改從母姓,原處分機關未令申請人○○○依姓名條例第
      十條規定,以當事人名義填具申請書,復因當事人○○○所提具之認祖歸宗同意書上係
      由訴願人署名,而認定訴願人為本案之申請人,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
      九0六一六四0九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嫌率斷。蓋前開認祖歸宗同意書僅係申
      請改姓之當事人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十款之規定所提具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並非本案
      之申請書,本案申請人仍應為申請改姓之當事人○○○,是本件駁回之處分係原處分機
      關對申請人以外之人所為,而非對當事人之申請為回復,本件應視為原處分機關對○○
      ○改姓之申請案件仍未回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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