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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育兒補助等事件,不服受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一年
    三月十一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0八三五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與其配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檢附戶籍謄本、○○銀行農安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具「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北市
      育兒補助申請表」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訴願人之子○○○之育兒補助,經該所以八十
      八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中社字第八八四二七二六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同意自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日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二、五00元。
    二、本市中山區公所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總清查結果,訴願人及其配偶仍符合育兒補助申請資
      格,該所乃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北市中社字第九0二0一八0七00號書函核定同意自
      九十年一月起按月續發每月二、五00元。
    三、本市中山區公所於辦理九十年度總清查結果,訴願人及其配偶仍符合九十一年育兒補助
      申請資格,該所續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0二三四0二六00號函
      核定同意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按月續發每月二、五00元。
    四、原處分機關資訊小組定期於本市各公立托兒所及幼稚園每學期開學之初,將全市就托學
      童名單轉入電腦資料庫,經由本市中山區公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電腦整批比對作
      業,查知訴願人之子○○○自九十年九月起就托於公立幼稚園,該所爰依臺北市育兒補
      助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點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中社
      字第0九一三0八三五一00號函知訴願人註銷其原享領育兒補助資格,並需繳回九十
      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溢領之育兒補助款共計一五、000元。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依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市育兒補助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本件處分書雖係由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所作成,惟依前開要點第八點規定,區公
      所負責育兒補助有關受理、審核申請案件及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等事項,可認有關
      育兒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核及回復,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委託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而依訴
      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
      政處分,是本件處分應視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處分,而應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原處
      分機關,合先說明。
    二、按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以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
      主管機關。」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歲以下兒童及其
      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補助......(三)兒童
      未就托於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者。」第六點第三款規定:「兒童或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申請人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補助,如有溢領者,
      應繳回。......(三)不符第三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或申請資格消失者。」第七點第四款
      規定:「本補助之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及主管機關應停止其補助,並得
      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四)有第六點各款情事之一者。」第八點第二項規定:「
      區公所負責下列育兒補助相關事項:(一)受理、審核申請案件。......(三)明確告
      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如申請人審核未通過,應通知申請人得於三十日之內提出申覆,逾
      期視同放棄。......(五)......如依第七點停止補助者,區公所應主動函知申請人及
      社會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夫婦是臨時攤販,無固定收入,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又常被開罰單連罰單都繳不
      起,家中又有四個小孩,訴願人夫婦須養育子女及需負擔腦中風尊翁之療養院治療費用
      。
      訴願人之子因就托於公立幼稚園,致使其原享領育兒補助資格遭註銷,並需繳回溢領之
      育兒補助款項,期能體恤家庭經濟收入有限,望能免予追繳溢領款項。
    四、卷查訴願人與其配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檢附戶籍謄本、○○銀行農安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具「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
      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訴願人之子○○○之育兒補助,經該所
      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中社字第八八四二七二六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同意自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每月發給二、五00元。嗣本市中山區公所於辦理八十九年度、九
      十年度總清查結果,訴願人及其配偶仍符合九十年及九十一年育兒補助申請資格,該所
      續同意按月發給每月二、五00元。惟原處分機關資訊小組定期於本市各公立托兒所及
      幼稚園每學期開學之初,將全市就托學童名單轉入電腦資料庫,經由本市中山區公所於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電腦整批比對作業,查知訴願人之子○○○自九十年九月起就托
      於公立幼稚園,此有育兒補助與其他補助檢核重覆清單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依前開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兒童未就托於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者,始
      得申請本補助,是本市中山區公所以訴願人之子○○○自九十年九月起,就托於○○國
      小附設幼稚園,未符合前開要點規定為由,乃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育兒補助資格,並需繳
      回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溢領之育兒補助款共計一五、000元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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