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
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三八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填具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登記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
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核認訴願人全
戶三人全年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六二、八四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三、九六七元
,超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三0四三三二0一號公告所
定清寒戶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一九、五九三元),不符合本
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點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三八六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代賑工登記申請。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
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即每月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
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
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
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
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
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
稱社會局)定之。」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本府社會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三0四三三二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十六
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
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一九、五九三元。......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
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三三00號函釋:「......說明......
二、本(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總登記暨審核作業,為考量現況,因經濟不景氣、失業率
增高,原任代賑工因不合格頓失工作,經濟生活恐有困難,故放寬本(九十一)年度清
寒戶審核標準,收入及不動產部分仍依九十年度審核標準辦理,即(一)收入:由原訂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一九、五九三元放寬為二一、六二
九元......(三)存款維持原訂標準。......三、另因經濟因素即:收入、不動產、存
款超過九十年度清寒戶審核標準者,一律自即日起給予緩衝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期滿不得再延長,亦不予派工;非上述經濟因素不符者,不予緩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全戶五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訴願人為二三一、八七五元,
訴願人配偶為五五七、五七八元,及訴願人之公婆分別為三五五、七一七元及七五、九
一五元,加上訴願人之子女共五人,平均全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為二0、三五一元,並
未超過規定之二一、六二九元,請重新審核資料,讓訴願人恢復工作資格以補家用。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三人全年總收入八六二、八四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三、九
六七元,超過本市申請代賑工清寒戶資格所定之收入標準(九十一年度原為一九、五九
三元,放寬為二一、六二九元),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訴願人(四十五年○○月○○日生)八十九年度全年利息收入為一一五、一八三元,
因訴願人之薪資收入(一一六、六九二元)不及最低基本工資,而應以最低基本工資
計算(以每月一五、八四0元,全年計一九0、0八0元),故全年薪資暫計一九0
、0八0元,連同利息收入合計為三0五、二六三元。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年○○月○○日生),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為五五四、八五
三元,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為二、七二五元,全年收入合計為五五七、五七八元。
此有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附
卷可稽。訴願人全戶三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三、九六七元,已超過本市申請代賑
工清寒戶資格所定之收入標準,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全戶五人(含訴願人、配偶、子女及公婆),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二0、三五一元,並未超過規定之二一、六二九元乙節,核訴願人所提供有關全戶收
入之計算方式,其中訴願人收入之部分,訴願人僅核計其實際工作所得及利息所得,共
計二三一、八七五元,然其全年實際工作所得合計一一六、六九二元,尚未達最低基本
工資每年一九0、0八0元,惟訴願人具有工作能力,即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核計其工作
收入,是本件訴願人之收入(含工作收入及利息所得)應為三0五、二六三元,而非訴
願人所計算之二三一、八七五元。又訴願人主張其全戶應為五人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之
所以核認訴願人全戶為三人,乃因訴願人如將其公婆計入全戶人口,則訴願人全戶五口
之全年利息所得為五四九、五0五元,推算其存款本金高達一0、九九0、一00元(
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已遠逾清寒戶所定存款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二百三十萬元,
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如以五口計,為三百七十萬元),故原處分機關即請訴
願人提供其父母之資料採計,因其父母已雙亡,故以全戶三人計,然其全戶每人每月平
均收入亦不符合清寒戶之標準。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無論係將訴願人之公婆計入全戶
人口抑或將訴願人之父母(兩者須取一方)計入全戶人口,精算結果訴願人均不符合本
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所定擔任代賑工之資格,訴願理由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三人全年收入八六二、八四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三
、九六七元,超過本市申請代賑工清寒戶資格所定之收入標準而否准訴願人所請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